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5489号
原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春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0629326Q。
法定代表人:叶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陆晓峰,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铁军,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俞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铁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以(2019)浙0111立预118号受理,并于2019年8月15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及被告卢铁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税金322300元、工程管理费106500元,共计4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新建铝合金门窗生产线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清单内容,合同价款3550000元,同时对工期、质量标准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新建铝合金门窗生产线项目内部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责任承包、总价收取、确保上交、优化组合、承办方以项目为单位独立核算,在确保上缴原告管理费、税金后自负盈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项目总造价3%的管理费。2017年7月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税金322300元,工程管理费106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卢铁军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属实,但是被告并非原告内部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内保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工程款费的约定属于无效,且原告实际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故不应要求被告承担工程管理费。关于税金,所涉约定亦属无效,且原告也未开具上述税金所涉发票,故被告不应承担税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属于无效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论述。
3、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4、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结算单未经被告核对确认,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富阳区新建铝合金门窗生产线项目,工程造价为3550000元,并对施工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卢铁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责任承包、总价取费、确保上交、优化组合、民主管理,承包方以项目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被告按项目总造价的3%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总价以竣工决算为准。工程完工前必须交清合同总价的所有公司管理费,决算造价高出合同造价部分管理费在竣工结算后七天内全额上交;3、税金费用按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按实上缴,工程抵扣项目按竣工结算造价全额抵扣工程建筑材料、机械、劳务等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此外,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程款划付等全部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如该工程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安全问题、经济纠纷等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事宜均由被告负责。上述工程于2017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106500元及税金322300元未果,遂于2019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与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卢铁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首先,卢铁军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建工程所需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承包人不具备所需资质或借用资质施工的,双方所签内部承包合同当属无效。其次,卢铁军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由卢铁军代为履行其与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各项合同义务,并由卢铁军承担一切风险,实际上就是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了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与卢铁军之间非法转包案涉工程的行为也当属无效。原告违法转包工程,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被告施工期间的工程管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管理费,显属不当。关于税金,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需缴纳税金数额,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要求被告支付的税金已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未实际发生的债权无法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32元,减半收取3866元,由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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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俞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金叶群
代书记员 洪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