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发文稿
签发人拟稿人
核稿人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商初字第16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云钢。
被告: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强。
委托代理人:冯宇钦、曹炜。
原告**与被告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董云钢及被告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冯宇钦、曹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桐庐联诚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共计货款114020元,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何增林确认。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34020元,被告负责人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追讨被告都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确实在2011年承建桐庐联诚服饰有限公司厂房1号楼2号楼,但何增林不是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在诉状中未明确80000元货款是何增林支付还是被告公司支付的,我公司帐面是没有体现的,原告说向被告追讨,被告公司从来没有接到**催讨的文件或电话,所以本案的事实对于被告说是不存在的,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何增林系该工程负责人的事实;3、送货清单小票50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4、证明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农村信用社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
被告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只能证明何增林欠原告款项,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所欠;对证据2、不能证明何增林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这份合同是何增林自己对1号楼工程进行包干的形式,所有的经济是独立核算的,另外欠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签字的人被告不认识,何增林签字也仅仅能证明何增林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不能说明是被告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存在;对证据4、该证据属于是证人证言,在形式上是有瑕疵的,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增值税发票以及凭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发票是开给嵊州胜华塑料有限公司,入帐通知书也是该公司出具,被告与嵊州胜华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票所涉及的货款就是本案所涉货款,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销货清单16份和领款凭证1份,欲证明当时工程的水电款是另外有水电商供应,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排除本案被告自己单方制作。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上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该组证据系嵊州市圣华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现被告提出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桐庐联诚服饰有限公司厂房1号楼2号楼,2011年4月,被告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何增林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桐庐联诚服饰有限公司1#楼工程、承包形式为承包方以项目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事项。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其货款34020元未付,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何增林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被告辩称案外人何增林并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何增林并不能代表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不应该因此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桐庐联诚服饰厂房的负责人为何增林,但该份证据只能说明何增林为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次原告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外部,何增林对外代表了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但原告作为一个善意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负有注意义务,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业务时其有理由相信何增林有代理权,故原告对其主张未有效举证;二、原告**与被告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案外人何增林出具的欠条亦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欠条上的货款也不应由被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通过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案外人何增林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清单上的签字是被告公司员工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说,即使欠条具有真实性,上面有“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该欠条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系何增林出具,何增林的行为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故该欠条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