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祥洪花岗石厂、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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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448号



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祥洪花岗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BPTUC5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




经营者:包祥洪。




被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0629326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31号春城大厦614号。




法定代表人:叶忠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峰,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祥洪花岗石厂(以下简称祥洪花岗石厂)与被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洪花岗石厂的经营者包祥洪,被告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洪花岗石厂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立业公司于2017年承建富阳区(大青)职业高级中学二期一标段,此项目中的石材花岗石材料业务由原告承接。业务完工后,有被告立业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核实工程数量和工程量价款,最终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工程款共计55800元。经多年催讨无果。




被告立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立业公司从未和原告有过任何接洽。就案涉项目,钱国胜是挂靠立业公司施工的,项目所有事项是由钱国胜自行处理的。原告和立业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立业公司从未和原告直接发生过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钱国胜个人,与立业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是立业公司出具的,立业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即使该单据属实,结算人处的印章也存在很大问题。首先,单据出具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印章中名称是“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但立业公司已于2016年3月16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故该盖章行为显然不是立业公司所为。其次,该印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明确注明“此章用于任何经济行为无效”,该印章是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结算等经济往来的,这一点原告也是明确知晓的,故该单据不是立业公司的意思表示。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立业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这也能印证原告发生交易的对象并非立业公司。4.在案涉合同关系中,钱国胜无权代表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均属无权代理,且原告是不具有表见代理事由的,故应当由钱国胜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与立业公司无关。5.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21)浙011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他与本案项目相关的和钱国胜有关款项,也是由钱国胜和相对方自行结算、自行处理,与立业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3日,立业公司(甲方)与祥洪花岗石厂(乙方)签订《侧石、平石花岗岩工程数量及工程款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地址为富阳区大青职业高级中学。立业公司承建项目区职高扩建工程(二期)一标段,此项目花岗岩实际数量为620米,每米价格为90元,共计工程款55800元,工程款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立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权仍属乙方,乙方有权诉讼追讨工程款。该结算单落款的甲方处由钱国胜签字并盖有“富阳市立业建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注明此章用于任何经济行为无效),乙方处由包祥洪签字捺印并盖有祥洪花岗石厂印章。




2016年3月16日,立业公司的名称由富阳市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立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为案外人钱国胜缴纳了相应年份的基本养老保险,且确认上述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其交予钱国胜使用的。钱国胜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受立业公司指派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但其否认就案涉工程项目与立业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祥洪花岗石厂与案外人钱国胜就案涉项目的花岗岩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相对方为立业公司与祥洪花岗石厂,并由钱国胜加盖了立业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而该印章系由立业公司交予钱国胜使用,由此可以认定,祥洪花岗石厂有理由相信钱国胜有权代表立业公司处理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事宜。另外,立业公司为钱国胜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由此可以认定钱国胜系立业公司工作人员,此亦可佐证钱国胜系代表立业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之事实。对于立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钱国胜挂靠在公司之意见,钱国胜对此予以否认,而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就案涉项目的花岗岩业务存在合同关系,对立业公司提出的钱国胜无权代表其与祥洪花岗石厂签订合同和结算以及其与祥洪花岗石厂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案涉结算单并不知情之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款经祥洪花岗石厂催讨后,立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祥洪花岗石厂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祥洪花岗石厂工程款5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祥洪花岗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