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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62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0629326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31号春城大厦614室。
法定代表人:叶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国胜,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钱国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第三人钱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340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28428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暂算至2021年12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646.1元(以284285.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596天,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付,为20192.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共计482天,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为14453.3元),以上合计318931.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以28428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杭州市富阳区大青职高扩建项目,第三人系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对该项目中就所有木工全部由原告承揽施工。此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完成了所有木工施工项目,并交由被告。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工地负责人即第三人钱国胜结算后确定合计应当支付原告木工承揽施工款2463285.2元,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木工承揽施工款34028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木工项目劳务报酬结算单》,写明欠款数额和承揽施工明细,但之后被告未付分文,经多次催讨无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证据确凿,根据《民法典》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需要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1、原告诉称案涉项目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和原告有过任何接洽。就案涉项目而言,第三人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的,项目所有事项是由第三人自行处理的。2、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被告从未和原告直接发生过合同关系。3、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其他项目之间也有合作,原告清楚第三人的身份是一名包工头,而不是代表被告。4、《木工项目劳务报酬结算单》也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对此不知情。并且该单据即使属实,结算人处的印章也存在很大问题。5、在本案合同关系中,第三人没有权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且原告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事由,故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6、(2021)浙0111民初3504号判决认定其他与第三人有关的款项,也是由第三人和相对方自行结算,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二、退一步而言,本案款项也存在很多问题。1、本案第三人结算单连最基本的金额都出现错误。2、对于结算单中的工程量,特别是第3项增加的工程量,是不在被告和甲方富阳区大青职高扩建项目施工范围内的,也并非用于案涉工程,与被告完全无关。3、原告从未给被告开具过相应模板工程或劳务发票,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原告也要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只是参与被告管理,账是第三人代被告结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钱国胜以富阳市职高扩建工程(二期)一标段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富阳市职高扩建工程(二期)一标段木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本协议承包工程图纸内的一切木工分项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及主体结顶后至竣工期间小面积的联系单变更),图纸建筑面积为:实训楼11359.4平方米、图书报告楼7938.3平方米,实训楼以每平方米118元,图书报告楼以每平方米120元包给乙方;基础至±0.00线完成付款200000元,±0.00线以上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结顶后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5%,到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其余时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支领生活费及工资。第三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9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通过其副总林建明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金额为2179000元。
三、2018年12月20日,第三人以结算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木工项目劳务报酬结算单》1份,载明:因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杭州市富阳区大青职高扩建项目,该项目中所有木工项目全部分包给***承揽施工,现经项目工地负责人钱国胜代表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结算后确定如下:1、***承揽施工大青职高扩建项目报告楼木工建筑面积:7938.3平方米,木工承揽施工款按120每平方计算,合计952596元;2、实训楼建筑面积11359.4平方米;木工承揽施工款按每平方118元,即1340409.2元。3、增加工程木工施工承揽款共170280元(明细如下):①基础土方坍方立模32000元;②消防井立模26700元;③一层加现浇板立模428平方米×100元/平方米=42800元;④室外平台立模158平方米×110元/平方米=17380元;⑤消防水池立模460平方米×65/平方米=29900元;⑥室外化粪池立模(两个),3000元/个×2个=6000元;⑦大门前现浇板立模112平方米×100/平方米=11200元;⑧台阶、小门立模计4300元,以上合计246328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总共还应当支付***木工承揽施工款为人民币叁拾肆万零贰佰捌拾元整(小写340280元),至今未支付。特此结算。
四、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告承包了杭州市富阳区大青职高扩建项目工程,而原告分包的木工项目正系被告承包项目的组成部分。二、被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保,第三人的行为足可以让原告相信其可以代表被告。三、原告和第三人缔约履行后,被告通过指定其副总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一年时间分多次共计向原告转账2179000元,足以认定被告认可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的缔约行为。四、被告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是受第三人指示向原告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委托书等证明第三人系接受被告委托实施民事行为的直接证据材料,但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能够代表被告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并与其进行结算,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因原告的作业项目早已完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284285.2元(2463285.2元-217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84285.2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284285.2元为计算,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原告预交640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贤祥
二○二二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丁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