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省东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302民初2399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东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克东镇。
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黑龙江省东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与被告东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民、赵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东旭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受雇于东旭建筑公司,该公司指派***到其承包的鸡西园丁小学厕所翻建工程的工地从事木工,日工资280元。***在工作中由于东旭建筑公司劳动保护制度欠缺,导致其从断裂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骨折,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劳动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院驳回***申请。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身份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受东旭建筑公司的指派和管理,东旭建筑公司招用***等几个木工的目的是完成工地建筑模板制作,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报酬明确,且***所从事的工作是东旭建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
东旭建筑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工作时间2天,日工资280元,社会保险和福利均未约定,故***与东旭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某与林某、***等7人组成木工工程队,通过工友相互介绍在鸡西、鸡东一带工地从事木工,哪有活去哪干。2016年7月东旭建筑公司承建鸡西市园丁小学厕所翻建工程,东旭建筑公司与鸡西市园丁小学签订了合同书,实际施工时间自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施工过程中东旭建筑公司委托迟立新找几个木工支一楼上盖混凝土模板,迟立新找邢某,后邢某找到包括***在内的7个木工自带手锯,钉兜,锤子,卷尺等工具于2016年7月28日到鸡西市园丁小学厕所翻建工程从事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日工资280元现金结算,工作时间自早6时至晚6时,无考勤休假加班等奖励制度,不工作既无工资。当天早6时开始工作,迟立新要求***等人按图纸施工,具体如何分工由***等人自行安排,8时20分***摔伤,被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诊断右三踝骨折。其余6人在该工地继续工作,3天后将该工程结束,之后到另一工地继续工作。2017年6月30日***到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东旭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2017年8月29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鸡劳人仲裁字〔2017〕第407号裁决书,以***虽受雇于东旭建筑公司,但双方并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驳回***的申请。***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确立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事的是园丁小学厕所翻建工程的支一楼上盖混凝土模板,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无考勤、无休息休假加班等惩罚奖励,不工作即无工资,工期3天,自带工具,且东旭建筑公司只要求***等人按图纸施工,具体如何分工由***等人自行安排,用工形式松散,人身依附性较弱,***等人为东旭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具有相对独立性,与东旭建筑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且***等人为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目的而在不同的施工地点提供临时性劳务,按日计薪,具有较强的随意,不存在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故以上特点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且庭审中***亦未能提交与东旭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要求确认与东旭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旭建筑公司辩解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东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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