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鸡西市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3民终2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教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醒,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东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克东镇春和街农行家属楼第**
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民,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园丁小学,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文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晔,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黑龙江省东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鸡西市园丁小学(以下简称园丁小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2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302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作为东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东旭公司承建的园丁小学厕所工程施工过程中,接受东旭公司的指派从事木工作业期间,在工地现场摔伤的事实,对该事实东旭公司并不否认。二、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工伤赔偿纠纷案件是需要经过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才依法继续进行,即工伤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行政程序前置。但是上诉人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东旭公司未依法参保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否进行工伤认定均不产生剥夺上诉人赔偿权利的后果。三、建设项目缴纳工伤保险是强制性要求,东旭公司拒不缴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东旭公司依法承担,其他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行政管理单位的多份文件规定,为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益、防止农民工在工作当中受到工伤无法获赔的情况,国家制定了同舟计划,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而且,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组织编制施工概算时,应当将建筑工程安全措施费用和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否则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东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东旭公司未缴纳该项保险,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东旭公司承担。其他二被上诉人对东旭公司没有缴纳保险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是未尽到管理的责任,应与东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中上诉人早已经明确了诉讼请求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仍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审理不仅是案由错误,更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五、一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权。
教育局、东旭公司、园丁小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教育局、东旭公司、园丁小学共同赔偿***医疗费120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401.73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教育局、东旭公司、园丁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东旭公司承建园丁小学厕所翻建工程,***为东旭公司从事木工作业。2016年7月28日早8点20分,***在工地现场摔伤,被送至鸡矿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三踝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2.63万元由东旭公司承担。后***因取钢钉、取钢板先后入院治疗二次,二次住院共计24天,支出医疗费用12001.73元。东旭公司未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后***得知,东旭公司承建的翻建工程是教育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招标。综上,***为东旭公司从事木工作业期间摔伤,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东旭公司在工程组织编制工程概算及施工时未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在先,拒绝对***承担赔偿责任在后,东旭公司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市教育局和园丁小学作为招标单位和项目单位,在施工方未按照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查、监督、检查的义务,应当与东旭公司共同对***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判决教育局、东旭公司、园丁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教育局、东旭公司、园丁小学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18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291.73元。待鉴定后增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教育局、东旭公司、园丁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在为东旭公司承建园丁小学厕所翻建工程从事木工作业时在工程现场受伤,东旭公司未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东旭公司作为建设项目承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教育局作为招标单位和实质上的发包单位,园丁小学作为形式上的发包单位,在东旭公司未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应当与东旭建筑公司共同对***承担连带工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要求教育局、东旭公司、园丁小学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因***未经过仲裁裁决是否认定为工伤,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与东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东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受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兆宇
审判员  武建明
审判员  周雪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婧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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