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鸡西市教育局、黑龙江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302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教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赵醒,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鸡西市园丁小学,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晔,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鸡西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被告黑龙江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鸡西市园丁小学(以下简称园丁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民、赵秀波,被告园丁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晔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2月12日是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教育局、**建筑公司、园丁小学共同赔偿***医疗费120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401.73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由教育局、**建筑公司、园丁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建筑公司承建园丁小学厕所翻建工程,***为**建筑公司从事木工作业。2016年7月28日早8点20分,***在工地现场摔伤,被送至鸡矿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三踝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2.63万元由**建筑公司承担。后***因取钢钉、取钢板先后入院治疗二次,二次住院共计24天,支出医疗费用12001.73元。**建筑公司未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后***得知,**建筑公司承建的翻建工程是教育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招标。综上,***为**建筑公司从事木工作业期间摔伤,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公司在工程组织编制工程概算及施工时未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在先,拒绝对***承担赔偿责任在后,**公司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市教育局和园丁小学作为招标单位和项目单位,在施工方未按照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查、监督、检查的义务,应当与**公司共同对***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判决教育局、**建筑公司、园丁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教育局、**建筑公司、园丁小学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18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291.73元。待鉴定后增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教育局、**建筑公司、园丁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教育局、**建筑公司、园丁小学应对***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理由:1.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在为**建筑公司承建园丁小学厕所翻建工程从事木工作业时在工程现场受伤。2.**建筑公司未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司作为建设项目承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教育局作为招标单位和实质上的发包单位,园丁小学作为形式上的发包单位,在**建筑公司未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应当与**建筑公司共同对***承担连带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要求教育局、**建筑公司、园丁小学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因***未经过仲裁裁决是否认定为工伤,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莹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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