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住所地天津市河**沈庄子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建锋,段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炳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因与被上诉人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8民初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8民初61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工程款327855.86元及相关利息,原告称是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吴桥线路车间值班用房新建工程》的附属工程。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第六项“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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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因此该案件应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请将该案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吴桥县,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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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中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案涉工程属于值班房屋的附属设施,包括围墙、下水管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属于铁路及其附属设备的范围,故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