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桥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8民初161号

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8607J。

法定代表人:王炳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桥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嘉陵江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800101612N。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

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桥县教育体育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532491.13元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桥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于2009年5月14日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由原告承建施工,合同工期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底竣工,2010年11月17日由吴桥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竣工决算及基建财务收支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75857.25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尚欠原告附属工程款532491.13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事项约定,迟延违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事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自涉案工程竣工审计报告作出时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主张被告的迟延支付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了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吴桥县审计局审计报告;3、吴桥县办初中竣工决算审核表;4、吴桥县审计局说明;5、发票及付款记录。

吴桥县教育体育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吴桥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于2009年5月14日经公开指投标,由原告承建施工,合同工期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底竣工,2010年11月17日由吴桥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竣工决算及基建财务收支作出审计报告及外电施工说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75857.25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已付8543366.12元,尚欠原告附属工程款532491.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在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张过利息,故利息起算应从最后一次给付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桥县教育体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桥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2491.13元(自2017年1月23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元,减半收取计4563元,由被告吴桥县教育体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