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8民初618号
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8607J。
法定代表人:王炳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沈庄子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锋,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津平,该工务段职工。
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27855.86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承揽被告天津工务段铁路线路工区(吴桥车间)进行值班房屋建设,原告按照被告图纸要求完成了建设,之后增加附属设施建设,包括围墙、下水管、自行车棚、油库、厕所、化龚池、道路填上方等附属设施。被告仅仅支付了值班房的工程款,但附属设施工程款327855.86元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辩称,我单位曾于2013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吴桥县车间值班用房新建工程合同,我方于2014年3月18日又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了吴桥县线路车间值班用房封楼廊工程合同,款项我方是一次性全部给付了本案的原告。至于原告所说的2013年9月18日承揽的吴桥县线路车间值班用房工程的附属工程,根本就是子虚乌有,就本案没有任何协议和相关文字记载来证明原告所谓附属工程的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签订吴桥线路车间值班用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8日,又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了吴桥县线路车间值班用房封楼廊工程合同,两个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已付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围墙、下水管、自行车棚、油库、厕所、化龚池、道路填上方等附属设施工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1、厕所、锅炉房、化粪池、车库、自行车棚、道路填土方、下水管、围墙增高建设工程预算书六份,证实工程预算情况;2、厕所的设计图纸照片一份以及设计图,证实厕所改建经过京铁勘测设计院设计,依设计图建设;3、厕所、锅炉房、车库、自行车棚、围墙、油库等十二张照片,证实厕所、锅炉房、车库、自行车棚、围墙、油库现场的实际情况;4、证人李某证实,其是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的队长,2013年9月份进入公区,开始建设10间平房,2014年3月份进厂,建设锅炉房、化粪池等附属工程;5、证人梁某证实,我开了水暖门市部,当时是王炳林找的我,2013年的水暖安装都是我干的,后期修的厕所的洁具和上下水,锅炉房里安装的暖气都是我干的,平房和厕所和锅炉房都是新建房屋,应该是东兴建筑公司干的,厕所洁具和上下水安装好像是14年春天安装,工区的活一直是我维修;6、证人曹某证实,2013年9月份,当时工务段车间盛喜茂委派我联系吴桥县东兴建筑有限公司,开始盖的10间值班房,后又建吴桥车间厕所、锅炉房改造工程,2013年9月18日天津工务段与吴桥东兴公司签订合同,不涉及厕所、锅炉房、自行车棚、后面的墙头加高、油库、车库、化粪池、道路填土、修下水道等工程。给了一张吴桥车间厕所锅炉房改造涉及平面图,所有工程经验收合格。值班房和后期附属房现在都是天津工务段吴桥车间使用,东兴公司建设的时候现场负责人是李某,是队长;7、盛喜茂的证言,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其负责吴桥车间盖房,先盖的十间值班房后盖的附属工程,包括油库改锅炉房、自行车棚、值班房后面的墙头加高、油库、三间简易车库等,是经车间同意盖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2014年3月份,天津工务段吴桥线路车间书记盛喜茂委派本单位职工曹某联系吴桥县东兴建筑有限公司,为天津工务段吴桥车间进行改建厕所、锅炉房、自行车棚、值班房后面的墙头加高、油库、车库、化粪池、道路填土工程施工。
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JCJZ2021-SF009)》证实,根据原告的工程是重建的意见,鉴定结果自行车棚工程造价为5102.21元;院内围墙工程造价为3849.6元;油库工程造价为77190.84元;厕所、化粪池(含锅炉房)工程造价为65019.8元,共计151162.45元。根据被告厕所、锅炉房使用的是原有的基础及砖墙,油库北墙2.2米以下为原有基础的意见,鉴定结果自行车棚工程造价为5102.21元;院内围墙工程造价为3849.6元;北侧一间油库工程造价为14393.31元,南侧三间油库工程造价为60540.81元;厕所、化粪池(含锅炉房)工程造价为53723.64元,共计137609.57元。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单位人员的按排,在被告的厂区内进行了改建厕所、锅炉房、自行车棚、值班房后面的墙头加高、油库、车库、化粪池、道路填土工程施工,现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已经接受,原、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道路填土方、下水管款项,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测量,三间车库没有明确进行申请造价鉴定,原告可另行主张。争议油库全部为原告所建,被告只认可一间,称当时只同意建一间,现也使用一间,其他别人在使用。三间油库是整体施工建设,且在被告所属的厂区内,工程经委派人员许可,被告方也未予以制止,应视为默认对全部油库建设负责,现部分油库由别人使用系与他人的纠纷可自行处理,与承建方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行车棚工程造价为5102.21元;院内围墙工程造价为3849.6元;油库工程总造价为77190.84元;厕所、化粪池(含锅炉房)工程造价为65019.8元,共计151162.4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称每年都去要工程款,故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162.45元;
二、驳回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8元,减半收取计3109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承担7430元,原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立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璇璇
书 记 员 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