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8民初178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8607J。

法定代表人:王炳林,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桥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太行道东侧长江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336030828L。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吴桥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齐冲、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宏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成、被告东兴公司及被告宏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吴桥县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宏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宏鼎公司2018年开发吴桥县桑园镇紫金园小区工程,被告东兴公司为施工方,***系紫金园小区1、2号楼项目负责人。2018年11月份,二原告受托对紫金园小区1、2号楼工程进行建设,二原告带领8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建设,2019年8月份主体完工,经原被告核算,截止2019年9月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15万元,约定2019年11月15日前还清,宏鼎公司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通过被告东兴公司向原告付款65万元,仍有5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本案中的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也不是东兴公司员工,***与东兴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内容为工程现场管理,案涉工程未完工,有大量剩余工程原告没有完成,实际工程量和工程费用需要从总工程量中剔除未完成部分,并应由原告提供第三方的鉴定结论,原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仍需翻工和重修,并已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应承担翻修重做或赔偿的法律责任。

被告东兴公司与宏鼎公司辩称:一、宏鼎公司和东兴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未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向二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二、二被告不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应当就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对原告欠付工程相应证据凭证,另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遗留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需待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2018年11月29日,东兴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为公司代理人,全面负责宏鼎公司的紫金园1、2号住宅楼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并约定委托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主体封顶完成后失效,其他施工另行委托。

二、2019年2月10日,宏鼎公司与东兴公司订立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鼎公司为发包人,东兴公司为承包人,约定由东兴公司承包宏鼎紫金园1楼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华山道西侧、馨园居小区北侧;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图纸全部范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60天。

三、2019年2月20日,***以东兴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约定由***劳务承建宏鼎公司紫金园的工程项目,双方就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工程质量、施工管理、劳务程造价的计算方法、付款方式、工期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一次结构完成地上十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劳务费用,单个主体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劳务费,待一次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一次结构工程量的97%,剩余的3%,装修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此报价不含个人所得税及劳务税。

四、2019年9月2日,宏鼎公司、***、***、***签名、盖章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由宏鼎公司为***、***劳务班组担保在东兴公司承建宏鼎公司紫金园1、2号楼的人工工资65万元,材料费50万元。由***提供税票,抵扣税金完成后,抵扣剩余税金付给***,共计115万元,在1、2号楼下次拨款结点时一次付清,约十一月十五日前,此款汇入***银行卡,并约定此款由承包人***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担保。

五、2019年11月19日,东兴公司向二原告委托方廊坊山鼎木业有限公司汇款65万元,用途载明:紫金园1.2号楼工程材料款。

另查明原告***、***劳务班组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两份、担保承诺书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形象进度表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照片56张、光盘一张、U盘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系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二原告本身不具备订立《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而被告***以东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订立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与***订立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系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故案涉担保承诺书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二原告要求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及案涉担保承诺书的约定,由被告***、东兴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宏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明媚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