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甲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三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永成,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25-19)。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上诉人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7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星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铂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铂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工程不是我方找对方干的活,是华夏幸福置业公司找铂诺公司做的;3.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华夏幸福置业公司的设计方盛楠要从我方走账付款,我方未同意因当时没有指令单,也没有签证,故我方不承担责任。4.卢忠丽是我方采购人员。
被上诉人铂诺公司辩称:1.华夏幸福置业公司的孔雀城营销部本身就是我的客户,他要找人干活的话,他直接就找我了,并不是华夏幸福置业公司发包的工程。星绮公司是给工程部干活的,我找星绮公司盖章他不给盖;2.华夏幸福置业公司的盛楠我不认识,当时是让我直接和卢忠丽对接的工程。3.铂诺公司最开始合同不盖章,我向他要钱,他各种推辞又不给钱。
铂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定作款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原告(作为乙方、承揽方)制作《物料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定作方)显示为被告,并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承揽2018年沈阳孔雀城新售楼处项目楼梯踏步铜板制作、安装工作。安装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8日。定作款暂定总额24000元。该单价为乙方完成定作所需一切费用(包括所需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营业费、计划利润、税金、风险费、保险费、国家及相关部门所规定应交纳的任何费用、包装费、仓储费等与包装制作安装相关的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后资料齐全经过检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算手续齐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原告在合同中乙方处签章,被告未在合同中签章。
原告经办人张瑜与被告员工卢忠丽于2018年8月26日开始对合同内容进行商讨,卢忠丽在微信中表示原告先做着,等甲方给被告付款后将款给付原告,原告经办人张瑜将上述合同通过邮箱发给卢忠丽,原告经办人张瑜多次催促卢忠丽在合同上盖章未果,原告依据合同制作安装楼梯踏步铜板,并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物料制作合同》虽无被告签章,但合同约定的工期、金额原告经办人张瑜与被告员工卢忠丽在微信上进行了商讨,并且经过被告员工卢忠丽的确认,卢忠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陈述原告可以先干活,待甲方结款后给原告结款,可见被告对于付款主体为被告并无异议,原告在完成合同义务后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未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商谈,被告未对违约条款进行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定作安装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星绮公司与被上诉人铂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星绮公司与被上诉人铂诺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承揽关系。铂诺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铂诺公司的员工张瑜与星绮公司员工卢忠丽对承揽工程进行商讨,卢忠丽在微信中表示铂诺公司先做着,等甲方给星绮公司付款后,将款给付铂诺公司。虽然有关合同上星绮公司未签字确认,但铂诺公司实际上依据合同制作安装楼梯踏步铜板,承揽工作已经完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事实上构成了承揽关系,并判决星绮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星绮公司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星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星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