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7653号
原告:***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25-19)。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宇,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甲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三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宇、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定作款2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8年孔雀城开盘物料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沈阳孔雀城新售楼处项目楼体踏步铜板腐蚀的制作、安装工作,安装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8日,合同定作款为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价款。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承包的是样板间,原告做的楼梯踏步铜板腐蚀制作、安装,孔雀城甲方找我们去做,价格是24000元,我们没做,当时我方报价36000元,后期甲方营销部门找的原告,让原告做,原告做完甲方拿不出钱,找的我们让我们和原告签合同,钱从我家出,我们没有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作为乙方、承揽方)制作《物料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定作方)显示为被告,并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承揽2018年沈阳孔雀城新售楼处项目楼梯踏步铜板制作、安装工作。安装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8日。定作款暂定总额24000元。该单价为乙方完成定作所需一切费用(包括所需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营业费、计划利润、税金、风险费、保险费、国家及相关部门所规定应交纳的任何费用、包装费、仓储费等与包装制作安装相关的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后资料齐全经过检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算手续齐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原告在合同中乙方处签章,被告未在合同中签章。
原告经办人张瑜与被告员工卢忠丽于2018年8月26日开始对合同内容进行商讨,卢忠丽在微信中表示原告先做着,等甲方给被告付款后将款给付原告,原告经办人张瑜将上述合同通过邮箱发给卢忠丽,原告经办人张瑜多次催促卢忠丽在合同上盖章未果,原告依据合同制作安装楼梯踏步铜板,并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与卢忠丽微信聊天截图、录音、照片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物料制作合同》虽无被告签章,但合同约定的工期、金额原告经办人张瑜与被告员工卢忠丽在微信上进行了商讨,并且经过被告员工卢忠丽的确认,卢忠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陈述原告可以先干活,待甲方结款后给原告结款,可见被告对于付款主体为被告并无异议,原告在完成合同义务后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未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商谈,被告未对违约条款进行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定作安装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秋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人民陪审员 杨 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杨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