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582诉前调确18号
申请人:集安市**日杂文化用品商店。
经营者:**,该商店负责人。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白山市鑫德西郡26-1-1003。
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集安市**日杂文化用品商店与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3年3月1日经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23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集安市**日杂文化用品商店货款4652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集安市**日杂文化用品商店与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经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