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5287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09民初5287号
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开票内容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虽未提供其与被告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之前共发生货款949425元,被告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9494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在之前的买卖关系中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时就应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自该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主张自2014年11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为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通信电缆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向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49425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发票金额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通过在开票信息、开票内容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9破85号民事裁定,受理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甫惠致行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杭州富鑫实业有限公司对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18)苏0509破85号决定,指定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作为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9破85号之二民事裁定,宣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
被告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49425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9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49425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7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7754元,由被告青海倍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71********)。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康琳
书记员  张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