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捷能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捷能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捷能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翔安)产业区建业楼A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郑进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墩,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亚东,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捷能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捷能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创惟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创惟公司立即向捷能通公司退还款项195178.55元(含货款28293.98元及索赔款、器械转让款等其他费用166884.57元)。事实和理由:1、2013111607号订单项下第一批价值127194元的货物于2013年交货;2014年1月交付的价值190716元的第二批货物经捷能通公司签收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随后将所有货物退回,但双方未办理退货手续;创惟公司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补送了价值为129036元的第三批货物。对此,创惟公司2015年5月28日提交的《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所附证据第11页《退货单再发货明细》载明:退货单再发货明细总计为352589.1元,其中包括了2013111607号订单项下的大量退货补货明细(经统计金额为129036元)。原审判决在计算总货款时把已退货款190716元计入货款总额,显属重复计算。2、2014年创惟公司共向捷能通公司送货1072196元(包括2013111607号订单项下因质量问题整批退回的190716元),退货再补货的金额为352589.1元(包括2013111607号订单项下退货补货的129036元),扣除其它退货款468757.44元,扣除2013111607订单项下退货的190716元后,创惟公司总交货量为7653121元,即总交货(1072196+352589.1)-总退货(468757.44+190716)=765311.66元,捷能通公司向创惟公司已支付货款793605.64元,创惟公司应退还货款28293.98元。3、双方交易过程中还存在因产品质量问题索赔等多项费用,已经双方对账确认,创惟公司应向捷能通公司支付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66884.57元。
被上诉人创惟公司未作答辩。
捷能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惟公司退还货款357051.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创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捷能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6987.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反诉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捷能通公司支付加工费842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反诉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14年9月期间捷能通公司陆续向创惟公司购买内置非隔离电源、外置隔离电源等产品,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一系列《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品质要求(1)确保产品质量,如因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退货,卖方承担经济损失,并负责运费。合同签订后,创惟公司先后向捷能通公司提供了价值1120593.46元的货品。捷能通公司已向创惟公司支付货款793605.64元。2014年11月捷能通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创惟公司退还了价值164565.8元的货品,创惟公司接收上述退货并存放于该公司仓库。
经捷能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对创惟公司价值169499.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捷能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2015)集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焦点1、创惟公司为捷能通公司加工货品总金额是多少?捷能通公司主张加工款总额为1072196元。创惟公司主张除捷能通公司认可的1072196元外,还有补货金额48397.46元和加工贴片的加工费8422.9元均应计入应付加工款总额,以上相加,其为捷能通公司加工货品总金额应为1129016.36元(1072196元+48397.46元+8422.9元)。捷能通公司对补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补货金额上有调整并取销了一些订单,导致的价差为1992元,应予以扣除;另外加工贴片的加工费有588元无法确认,故加工货品总额应为1126436.36元{1072196元+(48397.46元-1992元)+(8422.9元-588元)},并提交1月份及3月份的《对账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捷能通公司在庭审中对补货的事实予以认可,则其应对此部分变更履行的事实,即存在其所主张的对补货金额进行调整和取销订单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捷能通公司提交创惟公司1月份及3月份的《对账单》证明其上述主张。创惟公司对1月份《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月份的《对账单》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月份《对账单》上没有创惟公司的确认;3月份《对账单》上的涂改部分亦没有经过创惟公司的确认,故捷能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补货价值为48397.46元。另,创惟公司主张加工贴片的加工费8422.9元,捷能通公司认可其中的7834.9元。原审法院认为,创惟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则以捷能通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综上,创惟公司为捷能通公司加工货品总金额应为1128428.36元(供货金额1072196元+补货金额48397.46元+贴片加工费7834.9元)。
焦点2、捷能通公司退货金额是多少,是否因质量问题导致退货?捷能通公司主张其退货金额共计468757.44元,提交《对账单》、《采购退货单》为证。创惟公司认可捷能通公司于2014年11月份退回价值164565.8元的货品,上述货品至今仍保留在创惟公司仓库,但上述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是被捷能通公司强制放置于其仓库;另捷能通公司主张的其余304149.64元的退货经修整之后,已经返还给了捷能通公司,并提交创惟公司的《出货单》、《补货单》为证,故捷能通公司所主张的304149.64元的退货实际并不存在,捷能通公司主张退货金额共计468757.44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捷能通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共计向创惟公司退回价值164565.8元的货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创惟公司主张上述被退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捷能通公司为清理库存而强制放置于其仓库。原审法院认为,创惟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上述被退货品存在瑕疵,并已均由该公司的仓管员予以接收入库,没有证据表明捷能通公司是“强制”将货品放置于其仓库,且在捷能通公司提起诉讼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创惟公司曾就此批退货向捷能通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创惟公司已经认可并接收了该批退货。因此创惟公司申请就上述退货进行质量鉴定,没有必要,不予准许。除此之外捷能通公司所主张的304149.64元的退货,该公司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中178713.64元的货品经创惟公司修整后返还,其已经予以接收;另有125436元的货物经其验收后发现存在问题,再次退回创惟公司,但因工作人员疏忽,没有要求创惟公司在出货单上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创惟公司提交的《出货单》、《补货单》证明除放置于其仓库的退货外,捷能通公司主张的其他退货均经创惟公司修整后又送交给捷能通公司,捷能通公司已经予以签收。捷能通公司对上述《出货单》、《补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捷能通公司主张退货总金额为468757.44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实际退货金额应为164565.8元。
焦点3、创惟公司是否应当向捷能通公司支付索赔及其他款项共计166884.57元?①捷能通公司主张创惟公司于2014年1月贴片错误,造成死灯不良,应扣除索赔款91333.57元,提交创惟公司1月份《对账单》为证。创惟公司对该份《对帐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捷能通公司提交的1月份《对账单》没有创惟公司的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捷能通公司上述主张为其单方陈述,缺乏依据,不予支持。②捷能通公司主张2013年供应商尾牙赞助费3000元及向创惟公司转让老化器械10000元;2014年2月13日开具销售单价值225322.67元贴片折价50000元转让给创惟公司,上述款项均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提供创惟公司2月、4月份《对账单》及捷能通公司的《固定资产转让表》为证。创惟公司对捷能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对帐单》及《固定资产转让表》的三性亦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捷能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固定资产转让表》上均没有创惟公司的确认,对该《对账单》及《固定资产转让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捷能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③捷能通公司主张创惟公司在2014年3月提供的驱动元器件电阻导致频闪,索赔人工费12551元,提交创惟公司5月份《对账单》为证。创惟公司对《对账单》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改及补充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捷能通公司主张的该笔扣款的内容是该公司在《对账单》上另行添加,创惟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因此上述扣款内容仅是捷能通公司的单方意见,该公司据此主张扣款,证据明显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捷能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共计166884.57元均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捷能通公司与创惟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创惟公司作为加工方,应按约定完成并交付加工任务;捷能通公司作为委托方,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如前所述捷能通公司应支付的加工款金额应为963862.56元{总加工金额1128428.36元(含加工贴片加工费)-退货金额164565.8元},捷能通公司已支付加工款793605.64元,故捷能通公司还应向创惟公司支付加工款170256.92元。创惟公司主张捷能通公司应支付其加工款共计335410.72元(含贴片加工费8422.9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捷能通公司主张创惟公司返还其货款357051.65元及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创惟公司主张捷能通公司支付其发票税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捷能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70256.96元及利息(以未付加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反诉日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厦门捷能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捷能通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捷能通公司与创惟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1、补货及退货金额的认定。捷能通公司原审中对于创惟公司主张补货金额48397.46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中存在部分金额调整及捷能通公司取消订单的货物价值1992元,但捷能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未经创惟公司确认,捷能通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判认定补货金额为48397.46元并无不当。至于退货金额,捷能通公司原审中已确认除整批退货的2013111607订单项下的125436元的货物已退还创惟公司外,其余清单中的货物已由创惟公司整修完提交给捷能通公司,捷能通公司也予以签收,故捷能通公司自认的退货金额为125436元。捷能通公司上诉提出2014年1月交付的190716元的货物已全部退货,原判重复计算货款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的退货凭证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其原审中所作自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产品质量问题索赔等费用的认定。捷能通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交易过程中还存在因产品质量问题索赔等多项费用共计166884.57元应由创惟公司承担,对此所提交的《对账单》、《固定资产转让表》均未经创惟公司确认,创惟公司虽然将《对账单》作为反诉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但其仅用于证明贴片加工费的金额,并未对《对账单》下方手写备注的索赔款、尾牙赞助费、转让老化器械及索赔人工费等内容进行确认,故对捷能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捷能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7元,由上诉人捷能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国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