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岳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行申1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7区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工商大街1号。

再审申请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要求强制拆除行为诉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庄户乡政府)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49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略为:原审法院未就案件基础事实予以查明,所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基于事实不清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据以作出认定和判决的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系对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和适用;原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的请求置之不理,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明等。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建设公司请求依法确认黑庄户乡政府于2017年7月28日强行拆除**建设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四合庄村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黑庄户乡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且黑庄户乡政府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四合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合庄村经济合作社)的《情况说明》和《拆除委托协议》以证明四合庄村经济合作社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黑庄户乡政府系实施被诉拆除行为的主体,故**建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终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并不属于依申请调取证据程序问题,且本案系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建设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回应为由主张一审基本事实未查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闫冠群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