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岳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3行终4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工商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顾洪涛,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绍花,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卉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庄户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69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法院依法确认黑庄户乡政府于2017年7月28日强行拆除**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四合庄村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公司要求确认黑庄户乡政府对其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系被黑庄户乡政府拆除的事实,而黑庄户乡政府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公司的起诉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争议焦点之相关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作为主体于2017年7月12日召开因非首都功能疏解被纳入拆除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召开动员大会,明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建筑物被拆除是基于响应上级政策,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而上级非首都功能疏解任务的完成和推进责任主体均在本案被上诉人,而并非案外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2.上诉人提供的拆除现场录像和照片可清晰看到强拆时属地公安、保安等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强拆,拆除工作并不是单一的实施行为,而是存在拆除工作的组织主体、具体实施人员、现场维护人员等,拆除工作的组织主体系指对该拆除工作具有主导、指挥和控制能力的主体,现被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村经济合作社实施拆除行为,与公安作为行政机关参与强拆相互矛盾,行政机关参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依据从何而来;3.上诉人提供其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四合庄村村委会书记于2017年7月28日强拆当日的录音,可清晰听到村委会主张此次拆除组织主体为本案被上诉人,而并非×××村经济合作社;4.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实施拆迁的通马路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向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根据国土和规划部门的答复可知,上诉人承租土地现用于通马路项目建设且已开始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主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与实际不符合;5.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乡书记和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沟通,可知被上诉人实施拆除系基于非首都功能疏解,而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纠纷,拆除行为的补偿款经由评估确定,且资金来源于上级财政拨款;6.现被上诉人主张该拆除工作由×××村经济合作社实施且拆除人员由其委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以举证责任代替其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举证并据此证明涉案行为系×××村经济合作社作出,但该主张与上诉人提供证据拟证明事实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上诉人提供证据所形成的事实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另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依法申请追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案外人×××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导致其对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明;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合法承租的房屋因通马路建设项目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且现已实际用于通马路项目建设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涉案通马路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经过征收程序,而该程序组织实施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被上诉人系征收和拆迁程序的配合协助主体,原审法院就上诉人被拆除房屋的拆除事由和法定实施主体均未查明。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领导就通马路拆迁事宜举行动员大会及拆迁补偿事宜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的录音录像,原审法院就该录音录像所指向事实均未查明,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公司请求确认黑庄户乡政府于2017年7月28日强行拆除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四合庄村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上述拆除行为系黑庄户乡政府实施。因此,**公司以黑庄户乡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英伟
审  判  员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曹明洋
书  记  员   孙 利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