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民终2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中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诸暨中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雄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雄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雄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不当。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没有考虑该条之“但书”。上诉人租赁涉案广告牌,是基于合同相对人雄风公司广告分公司是具有从事广告业务资质的企业,其出租的涉案广告牌能用于广告发布,才与其订立合同,而事实上,涉案广告牌系雄风公司未经审批非法设置的广告牌,不能出租用于广告发布。上诉人如果知道是雄风公司委托的,则不会与其订立合同。因此,雄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一审判决认定雄风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中义公司使用,没有事实依据。租赁合同五之2约定“甲方将目前的广告牌以现状移交(不亮灯)给乙方”,及“甲方负责广告牌的维护和保养,不得随意加建或更改经由双方确定的广告位尺寸、广告位形式及广告位结构”,可见,租赁物按现状移交须经双方对现状进行确定,但事实上,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要求出租人提供租赁物合法建造的审批手续,出租人迟迟未能提交,双方也未能就租赁物进行现状确定并移交(没有任何现状确定并移交的证据),出租人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三、一审判决基于租赁物已交付上诉人而认定“无论中义公司是否将广告牌转租给第三方,都不影响其因占有而获取的占有利益”,从而判决中义公司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专业为客户发布广告的公司,租用涉案广告牌是为了招揽客户为客户发布广告,这类广告通常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在未确定租赁物合法且能保证租期内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可能招揽到客户而获取占有利益。出租人迟迟未能提供租赁物建造的合法审批手续,双方又未对租赁物现状进行确定并办理移交,上诉人的利益无从产生。租赁合同签订不久,即有政府动议拆除租赁物,上诉人未能开展广告业务,没有取得丝毫利益,不应支付所谓的使用费。涉案广告牌系非法设置物,自始不具有发布广告的使用价值,一审判决支付使用费,无异于认定非法设置物合法。同时,因合同无效,雄风公司广告分公司应返还从上诉人处收取的3万元,一审作为使用费扣除不当,上诉人保留要求雄风公司广告分公司返还该款的权利。
雄风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应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是雄风公司还是其广告分公司,不影响其对广告牌的使用。二、被上诉人因广告牌被强制拆除而在起诉状中相应调整标的额,减去了拆除后的使用费,仅主张拆除前的费用,一审对涉案广告牌的使用时间酌定为三个月,实际使用时间远不止三个月,其中二块广告牌是在2014年9月底拆除,距合同签订时间为五个月,其余1号广告牌则是在2015年9月拆除,合同约定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即1号广告牌并不受强制拆除影响。涉案广告牌是上诉人自用还是出租或其他用途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实际使用时间远远超过一审认定时间,上诉人实际取得收益已经大大超过一审的认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义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7万元,经一审法院释明,雄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中义公司支付广告牌占有使用费1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8日,浙江雄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诸暨市凌风广告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诸暨东浦阳江五浦桥头大侣湖堤防内侧的高架广告牌一块(以下称1号广告牌),该广告牌于2005年9月14日经诸暨市水利水电局审查批准设置,并由诸暨市大侣湖水利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约定管理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该广告牌如需继续设立,应在国家规划和政策不冲突的前提下继续签订管理协议。2006年4月30日,浙江雄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用了诸暨市暨阳街道小燕窠村经济合作社所属的旱地一处,在位于街亭镇原收费站处设置了高架广告牌一块(以下称2号广告牌)。同年7月28日,浙江雄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用了诸暨市陶朱街道官路村经济合作社所属的山地一块,在位于诸暨市杭金衢诸暨出口处设置了高架三面广告牌一块(以下称3号广告牌)。2007年4月9日,浙江雄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即雄风公司)。2014年3月25日,以雄风公司广告分公司为甲方、中义公司为乙方,就上述三块广告牌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因乙方需要,甲方愿将位于陶朱街道杭金衢高速诸暨出口处、五浦头桥头、街亭原收费口高架广告牌按现状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租赁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四、支付方式:前期租金50%于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凭广告业统一发票向乙方结算。五、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必须开具广告业务统一发票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付广告费。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乙方因逾期支付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同签订之后,雄风公司将三块广告牌交付给中义公司使用,中义公司于2014年4月5日支付了租金30000元。另查明,雄风公司广告分公司与中义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是受雄风公司的委托。
2014年9月12日,诸暨市控违拆违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明确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整治要求的通知》,要求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相关部门对属于拆除区域内的未经审批非法设置的广告牌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之后,诸暨市内凡是未经审批非法设置的或审批期限已到的广告牌均被拆除。其中,该案1号、2号、3号广告牌分别于2015年9月、2014年9月底及2014年10月底被政府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原告是否适格?二、雄风公司、中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如合同无效,中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
对于焦点一,雄风公司主张,雄风公司广告分公司是受雄风公司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中义公司签订了该案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雄风公司广告分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受雄风公司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现雄风公司以中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行使雄风公司广告分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对中义公司享有的权利,合法有据,故认定雄风公司为该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焦点二,该案中涉讼的三块广告牌已在诸暨市近年开展的“三改一拆”和“两美诸暨”建设中被诸暨市政府作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其中2号、3号广告牌,雄风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设置审批手续,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暨阳分局就3号广告牌出具的证明,仅是指广告发布经市场监管部门的备案同意,并不是指广告牌的设置经过了审批;而1号广告牌的设置仅有诸暨市水利水电局的批准,且现已超过水利委员会的监管期限,故该院认定上述三块广告牌均不具有合法性。雄风公司、中义公司就此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案中,广告牌已被政府强制拆除,已不能返还;因租赁合同签订之后,雄风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中义公司占有使用,无论中义公司是否将该广告牌转租给第三方,都不影响其因占有而获取的占有利益,现雄风公司要求中义公司按照实际使用期限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合理合法。对于拆除时间,雄风公司虽自认1号、2号、3号广告牌分别为2015年9月、2014年9月底及2014年10月底,但在此之前,诸暨市政府已将违法广告设施的整治工作确定为“三改一拆”和“两美诸暨”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做了大量的宣传和动员工作。该案中,中义公司租用涉案广告牌也是用于出租并收取相应租金,考虑到政府的上述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广告牌的租赁业务,即在广告牌被正式拆除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广告牌的出租概率已几乎为零。鉴于此,将中义公司实际能够使用的时间酌情确定为三个月。综上,中义公司应支付给雄风公司的使用费为75000元(300000万/12个月×3个月),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45000元。现雄风公司要求中义公司支付租金170000元,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中义公司以雄风公司未按约开具广告业务统一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因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中义公司以此提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义公司应支付雄风公司广告牌使用费45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雄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雄风公司负担1387元,中义公司负担46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雄风公司广告分公司受被上诉人雄风公司委托与其签订租赁合同,雄风公司广告分公司未告知其受雄风公司委托的事实,上诉人如知道该委托事实就不会签订合同,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中雄风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明》及委托书,证明雄风公司广告分公司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雄风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本案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雄风公司还是其广告分公司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后果。涉案广告牌系根据诸暨市控违拆违办公室《关于明确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整治要求的通知》的精神拆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广告牌占有使用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建造的审批手续,双方也没有确认现状并移交,故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广告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支付广告费30000元,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广告牌以现状移交,并没有就移交的手续作出特别的约定,故上诉人关于双方没有确认现状并移交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广告牌经合法审批建造的依据,涉案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本案实际,涉案广告牌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广告牌占有使用费。上诉人提出租赁合同签订不久,即有政府动议拆除租赁物,上诉人未能开展广告业务,没有取得丝毫利益,不应支付使用费。上诉人所称即使属实,也属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时间以及广告牌拆除时间,考虑政府因素的影响,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三个月的占有使用费,并相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3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无需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诸暨中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靓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