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诸商初字第1650号
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诸暨中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7号。注册号:3306810000245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诸暨中义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12月9日、2016年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岚、被告浙江省诸暨中义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陶朱街道杭金衢高速诸暨出口处、五浦头桥头、街亭原收费口三处高架广告牌一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赁费用为3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的50%,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对免责事由、逾期交纳租赁费等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租赁费用,剩余款项拖欠至今。另,原告位于陶朱街道杭金衢高速诸暨出口处及街亭原收费口两处广告牌,因诸暨市政府整治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于2014年10月进行整顿拆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7万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广告牌占有使用费17万元。
被告浙江省诸暨中义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因为合同所涉及的广告牌是一种违章建筑,建造时没有相应的授权,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租赁合同签订后,大概一个月左右诸暨市开展高速公路沿线非法广告牌的整治,被告考虑到广告牌是否能继续使用的问题,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关的审批手续,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所以被告无法合法接收广告牌,也无法与客户洽谈。原告没有实际依法交付租赁物,故不存在支付使用费的问题。即使使用过也不能主张使用费,对其违法收入应予追缴。原告没有正常交付租赁物,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经收取的3万元也应当返回给被告。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
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广告场地租用协议、2014年12月17日的证明、发票、领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陶朱街道杭金衢高速诸暨出口高架广告牌的合法使用人,且原告缴纳了相关租地费用的事实;
2、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批复、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五浦头桥头高架广告牌的合法使用人的事实;
3、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广告场地租用协议一份、2015年1月20日的证明一份及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街亭原收费站高架广告牌的合法使用人的事实;
4、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对租期、租金、支付时间、方式等约定明确的事实;
5、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广告分公司处理本案租赁事宜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租金的事实;
7、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浙江雄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广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受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诸暨中义广告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9、诸暨市控违拆违办公室作出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都是属于拆违范围的事实,且其中杭金衢、街亭的两块广告牌原告陈述已拆除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广告场地的租用协议被告不清楚,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广告牌是合法审批建造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广告牌是合法的,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诸暨市开始整治路边的广告牌,对于合同内容,仅被告支付了3万元租金,其余合同内容原、被告均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广告牌合法的证据,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8,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与广告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一直是广告分公司,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委托广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事,原告和广告分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和证明对于该代理关系加以证实,两份书证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两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不影响代理关系的成立生效。证据6,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经质证认为,位于杭金衢××街亭镇的两块广告牌已被拆除是事实,但并不属于通知中涉及的违章设备,涉案的三块广告牌都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通知是政府相关部门依职权依法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8日,浙江雄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诸暨市凌风广告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诸暨东浦阳江五浦桥头大侣湖堤防内侧的高架广告牌一块(以下称1号广告牌),该广告牌于2005年9月14日经诸暨市水利水电局审查批准设置,并由诸暨市大侣湖水利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约定管理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该广告牌如需继续设立,应在国家规划和政策不冲突的前提下继续签订管理协议。2006年4月30日,浙江雄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用了诸暨市暨阳街道小燕窠村经济合作社所属的旱地一处,在位于街亭镇原收费站处设置了高架广告牌一块(以下称2号广告牌)。同年7月28日,浙江雄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用了诸暨市陶朱街道官路村经济合作社所属的山地一块,在位于诸暨市杭金衢诸暨出口处设置了高架三面广告牌一块(以下称3号广告牌)。2007年4月9日,浙江雄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雄风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以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为甲方、被告浙江省诸暨中义广告有限公司为乙方,就上述三块广告牌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因乙方需要,甲方愿将位于陶朱街道杭金衢高速诸暨出口处、五浦头桥头、街亭原收费口高架广告牌按现状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租赁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四、支付方式:前期租金50%于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凭广告业统一发票向乙方结算。五、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必须开具广告业务统一发票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付广告费。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乙方因逾期支付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三块广告牌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4月5日支付了租金30000元。另查明,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是受原告的委托。
2014年9月12日,诸暨市控违拆违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明确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整治要求的通知》,要求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相关部门对属于拆除区域内的未经审批非法设置的广告牌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之后,诸暨市内凡是未经审批非法设置的或审批期限已到的广告牌均被拆除。其中,本案1号、2号、3号广告牌分别于2015年9月、2014年9月底及2014年10月底被政府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如合同无效,被告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
对于焦点一,原告主张,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是受原告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被告签订了本案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受原告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行使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对被告享有的权利,合法有据,故本院认定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焦点二,本案中涉讼的三块广告牌已在诸暨市近年开展的“三改一拆”和“两美诸暨”建设中被诸暨市政府作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其中2号、3号广告牌,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设置审批手续,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暨阳分局就3号广告牌出具的证明,仅是指广告发布经市场监管部门的备案同意,并不是指广告牌的设置经过了审批;而1号广告牌的设置仅有诸暨市水利水电局的批准,且现已超过水利委员会的监管期限。故本院认定上述三块广告牌均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就此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广告牌已被政府强制拆除,已不能返还;因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无论被告是否将该广告牌转租给第三方,都不影响其因占有而获取的占有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使用期限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合理合法。对于拆除时间,原告虽自认1号、2号、3号广告牌分别为2015年9月、2014年9月底及2014年10月底,但在此之前,诸暨市政府已将违法广告设施的整治工作确定为“三改一拆”和“两美诸暨”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做了大量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本案中,被告租用涉案广告牌也是用于出租并收取相应租金,考虑到政府的上述行为,必然会影响到被告广告牌的租赁业务,即在广告牌被正式拆除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广告牌的出租概率已几乎为零。鉴于此,本院将被告实际能够使用的时间酌情确定为三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使用费为75000元(300000万/12个月×3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4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0000元,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现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开具广告业务统一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因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故被告以此提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诸暨中义广告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广告牌使用费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被告浙江省诸暨中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