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

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与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陕西省核工业电子技工学校)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顾学福,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党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电子学校(以下简称电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一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一一大队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发生的取暖费纠纷与租赁费水电费纠纷既非同一标的物,也非同一种类的纠纷,一审合并审理,违反民诉法关于合并审理的程序性规定。二一一大队在结算价款时采用了每平方米每月7.9元或7.5元价格,但该价格未经过双方协商确定,而是二一一大队单方意思表示。双方虽然就2008年度及2009年度存在协议价每月每平方米7.1元,但二一一大队属于违规收费,且二一一大队未向法庭提供与其签订的供暖合同,发生纠纷应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或收费标准,按照其财务科计算的数据显示,若按居民用热5.8元/月/平方米计算,二一一大队所计算的采暖费总数比其计算的采暖费总数相差159万余元,差距过大,但是一审并未查明。

二一一大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电子学校的上诉请求。一审程序合法,从案件性质看,均系合同纠纷,一个是租赁合同,一个是供暖合同,且合同相对人一致,租赁合同与本案供暖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所以一审合并 开庭并分别作出判决符合民诉法规定。本案系供暖合同纠纷,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供暖合同上显示其为电子学校提供供暖服务至2016年。供暖面积及单价均由其后勤部门每年出具取暖费、水电费催缴清单,自2008年至2016年,双方按照上述惯例执行,电子学校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共拖欠其供暖费200多万元。直至2018年,其经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对财务进行审计,其以发函、对账的方式进行催收,电子学校对欠付供暖费、租金进行对账后盖章确认,故电子学校不认可取暖费数额及供暖单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属于自备锅炉供暖,不适用电子学校所称的市政供暖收费标准的规定,其与电子学校采取协议价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一一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学校XX大队拖欠的取暖费2311715.37元;2.诉讼费由电子学校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12月1日XX大队XX学校签订书面《2008年度冬季取暖合同》,约定:XX大队XX学校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供暖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2009年3月15日,供暖总面积57175.96平方米;结算方式和付款双方约定:按7.10元每平方米每月,分三次付清;供暖开始至学生放假前支付一次,学生收假后支付一次,供暖结束后全部结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并于4月底前结清剩余取暖费。双方于2009年又签订《2009年度冬季取暖合同》,与2008年一致,XX大队XX学校供暖至2016年,电子学校现已搬至他处。

2017年9月14日按合同价双方对账,XX学校XX大队取暖费2311715.37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大队XX学校2008年签订的供暖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以后双方一直按2008年度和2009年度冬季供暖合同价格执行,2017年双方对账,XX学校XX大队的取暖费231175.37元,理应及时清付给二一一大队,但其至今未付显系违约。电子学校认为不完全是取暖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定的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一一大队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清付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取暖费2311715.37元。如果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4元,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大队XX学校于2008年、2009年签订冬季供暖合同,约定XX大队XX学校提供供暖服务。2010年至2016年,双方一直按照上述供暖合同履行。2017年,经双方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对账单》及《附表:应收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款项明细表》载明,电子学校欠付取暖费共计2311715.37元。故一审判决电子学校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电子学校上诉称,二一一大队主张的供暖单价未经双方确认,并无证据支持,电子学校亦无证据推翻上述对账单及附表,故对二一一大队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电子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4元,由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员  赵 羽 嘉

    员  林   瀚

 

二O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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