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9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养德。
委托代理人李金忠。
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仲铎。
委托代理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王伟。
原告***诉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爱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雷、人民陪审员杨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养德、李金忠,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铎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后根据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随丈夫孙养德(被告单位干部)调入地方,1991年4月被陕西省劳动厅接收,同年8月8日由甘肃省东风地区劳动局调动至西安市劳动局,同年10月26日由西安市劳动局批转至陕西省国防工办,再由陕西省国防工办安排到被告处。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全部档案材料及相关手续,但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给原告发工资。1994年被告安排原告到其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塑料编制袋厂工作,1995年3月28日,经西安市劳动局同意,被告将原告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参加中级服务员技术等级考试,原告取得了《上岗证》、《工人技术等级证书》。1998年塑料编制袋厂关闭,被告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01年9月2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劳资处按国家政策对待,该劳资处未答复,2002年5月31日被告向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劳资处递交了关于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养老保险的书面请示,该劳资处仍未答复。2002年12月30日被告退还了原告在编织袋厂缴纳的风险押金。2003年7月被告在陕西省人才市场给原告办理了人事代理手续并承诺待遇和单位职工一样,2005年4月原告在陕西省人才市场办理了退休手续。2003年7月被告给原告开设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帐户,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费,2003年原告被迫自己垫交了养老保险费20076.2元,医疗保险费20076.2元。被告单位合同制工人应该享受的待遇原告均没有享受,具体详见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属于按国家政策正常程序安置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一直不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应相关问题,被告却一直不予答复,直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才答复原告说不能解决,原告不服,现要求:1、被告为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20130.39元(1992年1月至2005年3月),银行利息14369.47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医疗保险费12520.8元(200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以上两项的合计56038.0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待编人员最低生活费17360元(1999年至2005年2月);3、被告支付原告退休生活补贴60元每月、养老补贴60元每月、住房补贴60元每月,从2005年4月算至2015年9月,共126个月合计2268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改革保留补贴每月23元,从2005年4月算至2015年9月,共126个月合计2898元;5、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贴合计135646元,即2007年10月1日每月1085元,2010年10月1日每月在原来基础上增加189元,2012年1月1日在原基础上每月再增加224元,2013年1月1日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252元;6、2005年4月至2015年10月每年降温费105元,取暖费800元,合计9050元;7、2005年4月至2015年10月每年过节费600元合计6600元;8、上述3-7项费用今后继续发放至事业单位养老统筹并轨之日。
被告答辩: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纠纷只可能是人事争议,其诉前未经人事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二、原告以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限,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应驳回起诉请,被告从没有接收原告为职工,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四、原告涉嫌诈骗罪,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人事法律关系,无须考虑其诉请,仅从程序法考量也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9月随其丈夫孙养德按照军转干部“三同时”的安置政策,并经陕西省劳动厅及陕西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接收,安排到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3月28日原告从集体所有制工人转入全民所有制工人,双方签订3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工作岗位为找矿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标准随单位的调整而相应调整。2003年7月29日,原告自愿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双方于2003年7月29日终止劳动关系。2003年7月28日,被告向陕西省人才交流中心开具介绍信,将原告的档案托管至该中心,原告自己垫交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05年3月原告在陕西省人才交流中心退休。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参加养老险及落实退休生活待遇等相关问题,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答复原告,认为1991年10月7日,被告在接收原告丈夫孙养德在被告处工作时,未接收原告,原告的职工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不能解决。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档案材料一份,关于退休人员孙养德同志家属***信访诉求的答复一份,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凭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9月随其丈夫孙养德按照军转干部“三同时”的安置政策,并经陕西省劳动厅及陕西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接收,安排到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3月28日原告从集体所有制工人转入全民所有制工人,双方签订3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工作岗位为找矿员。被告否认在接收原告丈夫孙养德在被告处工作时接收原告,原告的职工身份不予认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1991年9月至200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相关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寻求相关部门,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芳
审 判 员 田 雷
人民陪审员 杨 滨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古 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