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1
民初613号
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党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顾学福,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彪,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该校老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虎,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该校老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请是:一、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钻机实习场地租赁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水电费257746.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XX房XX座300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之间的空地做教学工场使用,租期不变合同每年一签。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钻机实习场地租赁合同》对房屋租赁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依据2017年9月14日的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电费、水费25774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提出按上述请求。
被告承认欠款属实,表示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两年内还清。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依据双方认可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06年10月13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租得原告南院,教学楼西侧,长50米,宽20米约1500平方米的场地,租期3年即2006年元月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年租金五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承租方以现金的形式向出租方一次性缴纳一年租金5万元,以后半年预交一次租金2.5万元。缴纳时间为每学期开学后第一周。双方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期缴纳,除应向出租方偿付2%违约金外,出租方有权收回出租场地。2011年11月14日双方对于债权债务及2011年至2012年供暖问题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如下:“第四条,从2011年11月起,被告与原告合同中产生的水电费须每月给原告结清,房屋租赁费按合同严格执行不得拖欠。”2014年原、被告签订《钻机实习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位于XX大队XX楼西侧,长20米,宽50米,面积500平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作钻机实习场地使用,租期暂定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双方在此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五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同前合同,合同中特别说明2006年10月13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没有续签合同,但2009年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实际使用,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水电费等事项按2011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执行。2017年9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水电费共计257746.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所签的《钻机实习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该合同本院予以解除。依据双方的合同被告应及时将租金和水电费用结清,但至今,经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水电费257746.48元,其行为显系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钻机实习场地租赁合同》。
二、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清付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租赁费、水电费257746.48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立军
审 判 员 胡军卫
审 判 员 刘江蕾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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