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靶场街1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东路金龙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沧州泛博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化工园区经五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沧州泛博精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