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5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日生,居民,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冈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99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苗木款84100元。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首先双方双协议中并未有关于树林成活率的约定,即意味着被上诉人提供的苗木不应当保证成活率。该认定违背买卖合同的目的,从而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次,上诉人虽未提出苗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兑现工程款,不得不补苗以确保百分之百的成活率,方能结算到发包方工程款,虽与发包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这是苗木工程的一般准则。一审以未提出苗木质量问题印证首先认定的未在合同中约定,显为主观武断。再者,上诉人从常州购苗补救,死掉的苗木与补救的苗木成色完全不一样,一审仅凭臆断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王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王剑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亦不是债务人,充其量是受上诉人***的委托,根据委托的一般原理“受托人所为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该债是合同之债。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王剑仅仅是受上诉人***委托出具欠条,由王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合同就是法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采取双重标准,对没有成活率持否定标准,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采用肯定标准,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阐述法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悦进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剑、悦进公司支付拖欠***的苗木款274900元及逾期利息32988元(以本金27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32988元),共计307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剑、悦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定如下协议条款:①发苗数量:150棵(25㎝香樟);②质量要求:按天山路目前所供的树型要求;③价格:上车价2300元/棵×150棵=345000元;④付款方式:按三次付款,第一次发完苗付15万,第二次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15万,余款在2015年9月1日前付完;⑤其他:具体数量、价款按实际结算。”
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向***供应了苗木,经双方结算,***尚差欠***苗木款274900元。王剑于2016年3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香樟2015年余款274900元(贰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整),此苗为天山路绿化用苗。今欠人:王剑2016.3.1。”
后***与王剑因案涉苗木款于2018年4月21日下午发生纠纷,经盐都区公安局潘黄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记录载明:“***的要求是王剑一次性还清所欠债务,王剑的要求是依据相关的手续,具体的要求是对方把资金给我,我再给***的欠款。”
另查明,***与王剑系翁婿关系。
又查明,悦进公司系由盐城市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关于苗木买卖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约向***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苗木后,***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苗木款,经双方结算,***尚差欠***苗木款274900元,其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主张***支付其苗木款2749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剑、悦进公司辩称的,***供应的苗木有60棵未成活,要求扣除相应的苗木款以及运输、栽植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有关于树木成活率的约定;其次,***至本案起诉前,在向***、王剑、悦进公司主张苗木款过程中并未提出部分树木未成活导致的损失的问题,且在2018年4月21日在盐都区公安局潘黄派出所人民调解室处理该纠纷时,王剑亦未提出苗木质量的问题。再者,***、王剑虽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购买苗木,且为种植苗木花费了工人工资等,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香樟的用途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根据***、王剑行为表现以及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必然推定***供应的苗木死亡60棵的事实。故***、王剑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主张的以27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苗木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余款在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赔偿逾期付款所受到的损失,故***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以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计算,***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并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算至2018年5月1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3298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剑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剑就案涉苗木款项于2016年3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王剑以其自己的行为愿意对案涉苗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且在盐都区公安局潘黄派出所人民调解室主持调解亦未否认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王剑虽辩称出具欠条系受***的委托,但一审法院综合其与***之间的关系、其向***出具欠条、参与处理案涉苗木款纠纷的情况以及在整体绿化工程中所负责的范围涵盖施工、付款、质量等各个方面,甚至于和发包方新城公司结算工程款,并认可悦进公司将部分款项直接汇入王剑的账户。综上表明,王剑与案涉苗木相关联的绿化工程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对王剑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剑应当对上述苗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悦进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之间因苗木买卖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悦进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且***亦未充分举证***与其签订协议购买苗木系代表或者代理悦进公司所为,故***与***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对悦进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主张悦进公司共同偿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苗木款274900元及逾期利息32988元,共计3078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79元,由***、王剑负担。
二审中,***、王剑提供了现场拍摄的树木图片两张,转给苗木供应商吴建中的转账记录四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苗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采取了补救措施,花费的115980元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还提供吴建忠、徐林到庭陈述香樟树木死亡及重新买树补救情况等。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图片及相关人员的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王剑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案涉苗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剑的主体资格问题。***与***签订案涉香樟苗木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了交付苗木的义务,***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结算,***尚差欠***苗木款274900元,2016年3月1日王剑就所欠案涉苗木款向***出具了欠条。***、王剑上诉认为王剑出具欠条系受***的委托,王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查,王剑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今欠人:王剑”,表明王剑愿意对案涉苗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且在盐都区公安局潘黄派出所人民调解室主持调解时亦王剑亦未否认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综合其与***之间的关系、其向***出具欠条、参与处理案涉苗木款纠纷的情况,以及在整体绿化工程中负责施工、付款、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等情况,认定王剑为共同还款主体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苗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供应的苗木有60棵未成活,上诉人花费的补救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有苗木未成活,但案涉苗木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树木成活率;其次,上诉人在收货、出具欠条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时,均未提出被上诉人出售的树木存在质量问题;再者,栽植的苗木未能成活,可能存在苗木本身质量、栽植技术、护养管理、土壤气候等多种因素影响,而被上诉人仅是向上诉人出售苗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树木未能成活系因被上诉人供应的苗木本身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因此,上诉人认为有60棵树木未能成活、应当扣减相应补救费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余款在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王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 娴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