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91民初679号
原告乔东波,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被告江苏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0798810147,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冈路8号(N)。
法定代表人曹永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东波与被告***、**、江苏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被告**,被告***、悦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悦进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苗木款274900元及逾期利息32988元(以本金27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32988元),共计307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盐城市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被确定为天山路(团结河大桥-盐渎路)行道树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中标单位,负责承担天山路(团结河大桥-盐渎路)行道树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委托被告***、**负责施工。被告世纪新城公司系工程的发包单位。原告乔东波根据被告***、**的采购要求为被告悦进公司承建的天山路(团结河大桥-盐渎路)行道树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供应苗木。但被告***、**、悦进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的苗木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查询,永进公司与2015年9月2人更名为“江苏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悦进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悦进公司均有义务偿还原告的苗木款,被告世纪新城建设公司有义务在欠付被告***、**、悦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2015年4月25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原告供应香樟150棵给被告,协议约定了五个方面的内容,我已经支付了部分苗木款,尚欠274900元,但原告供应的苗木死了60棵,我又委托我女婿**又从常州购进苗木进行补救,原告主张27490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扣除60棵苗木的价款及养护费用。关于**所出具的欠条,是受我委托代签,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所为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供苗木的协议是原告与我岳父***所签,确实也发了30万元的苗木,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74900元,后来原告要求我就剩余款项写一个欠条,我认为协议是与我岳父所签,欠条应当由***出具,但应原告的要求,我出具了一份274900元的欠条。协议对成活率未有约定,但原告供应的苗木死了60棵,苗木单价为2300元/棵,合计138000元,且不含运费,苗木从常州运往盐城的运费400元/棵,且每车只能装8棵苗木,还有栽植的费用及工人工资,故这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悦进公司辩称,被告悦进公司与***系买卖合同关系,悦进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5日,***(甲方)与乔东波(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定如下协议条款:①发苗数量:150棵(25㎝香樟);②质量要求:按天山路目前所供的树型要求;③价格:上车价2300元/棵×150棵=345000元;④付款方式:按三次付款,第一次发完苗付15万,第二次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15万,余款在2015年9月1日前付完;⑤其他:具体数量、价款按实际结算。”
合同签订后,乔东波即依约向***供应了苗木,经双方结算,***尚差欠乔东波苗木款2749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乔东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乔东波香樟2015年余款274900元(贰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整),此苗为天山路绿化用苗。今欠人:**2016.3.1。”
后乔东波与**因案涉苗木款于2018年4月21日下午发生纠纷,经盐都区公安局潘黄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记录载明:“乔东波的要求是**一次性还清所欠债务,**的要求是依据相关的手续,具体的要求是对方把资金给我,我再给乔东波的欠款。”
另查明,被告***与**系翁婿关系。
又查明,被告悦进公司系由永进公司更名而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乔东波自愿撤回了对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乔东波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苗木买卖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乔东波依约向***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苗木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苗木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乔东波苗木款274900元,其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苗木款2749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供应的苗木有60棵未成活,要求扣除相应的苗木款以及运输、栽植等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有关于树木成活率的约定;其次,原告至本案起诉前,在向被告主张苗木款过程中并未提出部分树木未成活导致的损失的问题,且在2018年4月21日在盐都区公安局潘黄派出所人民调解室处理该纠纷时,被告亦未提出苗木质量的问题。再者,被告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购买苗木,且为种植苗木花费了工人工资等,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香樟的用途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根据被告行为表现以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必然推定原告供应的苗木死亡60棵的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以27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苗木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余款在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以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并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算至2018年5月1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3298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就案涉苗木款项于2016年3月1日向乔东波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被告**以其自己的行为愿意对案涉苗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且在盐都区公安局潘黄派出所人民调解室主持调解亦未否认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出具欠条系受被告***的委托,但本院综合其与***之间的关系、其向原告乔东波出具欠条、参与处理案涉苗木款纠纷的情况以及在整体绿化工程中所负责的范围涵盖施工、付款、质量等各个方面,甚至于和发包方新城公司结算工程款,并认可悦进公司将部分款项直接汇入**的账户。综上表明,被告**与案涉苗木相关联的绿化工程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对**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上述苗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悦进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乔东波与被告***之间因苗木买卖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悦进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且原告亦未向本院充分举证***与其签订协议购买苗木系代表或者代理悦进公司所为,故原告与乔东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对悦进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乔东波主张被告悦进公司共同偿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东波苗木款274900元及逾期利息32988元,共计307888元;
二、驳回原告乔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苒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冬冬
书 记 员 张文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