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03民初4881号
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家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冈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诉被告江苏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前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限期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53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庆西路58号港湾大厦五、六楼的房屋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屋面改造换屋面板,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施工期间不得损坏现状建筑物,谨防雨水淋湿和坠落物体砸坏六层宾馆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承包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影响六楼宾馆经营和休息,还必须保障行人安全。所有安全措施、安全防护均由承包方负责并承担所有的安全引起的后果和责任。被告在2017年7月9日下雨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宾馆六楼淋雨,使宾馆部分房间因漏雨而受损,经人民法院鉴定和审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9民终55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宾馆承租人蔡某的六楼涉水房间装修损失为533400元,并确定由原告向施工单位追偿。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前进公司起诉被告悦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前进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悦进公司的有效地址以便法院对应诉材料等进行送达,亦无法核实被告悦进公司的相关法人身份,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待原告前进公司可提供被告悦进公司的送达地址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6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华
书记员韩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