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03民初430号
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江苏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被告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遇连续下雨,缺失有效措施,致原告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因漏雨受损,该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明确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向承租人履行了该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尚有工程款190160元未付给被告,对此原告亦当庭表示可在533400元中予以扣减,冲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432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江苏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因涉水造成的损失为343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被告江苏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8元,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前进公司与被告悦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庆西路58号港湾大厦五、六楼的房屋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改造换屋面板,工程合同总价:面积约为1340平方米,价格为148元/平方米,合同的第七条特别约定:施工期间不得损坏现状建筑物,谨防雨水淋湿和坠落物砸坏六层宾馆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承包方必须赔偿责任),不得影响六楼宾馆经营和休息,还必须保障行人安全。所有安全措施、安全防护均由承包方负责并承担所有的安全引起的后果和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7月连续下雨,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港湾大厦六楼淋雨,该港湾大厦的五、六楼已出租给蔡汉民经营宾馆,造成宾馆的部分房间因漏雨而受损,后蔡汉民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蔡汉民的六楼涉水房间装修损失为533400元,并确定由原告向施工单位追偿。该笔债务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理原告的资产进行了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被告陈述总面积为1420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1340平方米多出8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10160元,原告已支付20000元,尚有190160元工程款未付。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吴洪芹
人民陪审员 季新海
书 记 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