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4民初2328号
原告:**县恒丰商砼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9FHCFP2M,住所:**县新安集镇下溜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史钞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莲、李晶晶,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666048442,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263号文华苑小区2-1-2号。
法定代表人:谷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县恒丰商砼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县恒丰商砼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