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秉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263号文华苑小区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666048442。
法定代表人: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张博文,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张博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1)豫1624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案件诉状、应诉通知书、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开庭传票均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甚至本案的判决书也是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去邮局领取材料时,发现有上诉人公司的邮政快件才帮忙代取,否则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上诉人已经起诉了被上诉人。2、从判决书上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提供了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十级伤残鉴定书。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二、本案应追加师磊为被告,原审法院却未予追加。被上诉人由师磊招聘和雇佣,师磊负责为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招用的工人,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本次受伤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过失,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作业地点在一米多高的架子上。工地专门放有梯子和凳子供工人使用。被上诉人正确操作规程是踩凳子或梯子,然后上到一米多高的架子上进行作业,但被上诉人由于过于自信,认为两个手抓住铁管架可以跳上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抓紧铁管架或者是身体太重等原因没能窜上去,不得不就势往下跳,落地时双脚没有选择好角度造成脚部受伤。被上诉人的受伤并不是在工作中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导致的伤害,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和过失,因此与上诉人无关,应有被上诉人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仅承担20%重大过失责任。四、原审判决赔偿的各项标准错误。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属于私营单位,应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8624元计算各项损失。而原审法院却错误按照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50282元计算各项损失。2、原审法院按180天误工期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3、关于护理费。应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9463元计算。而原审法院却错误按照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9073元计算各项损失。4、关于交通费。依法律规定应依据提交的票据为准,而不是用感情来估个数。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系农业人口,应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8元计算,而原审法院却错误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0元计算损失。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应提供需抚养的老年人必须有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其次、被上诉人系农业人口。应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201元计算损失。而原审法院却错误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5元计算损失。第三、以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不用再重复计算。7、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了实现自己主张而支出的费用,应该由自己来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标准错误,则作出的判决必然错误。上诉人恳请上一级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河***公司第一个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河***公司上诉理由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案件诉状、应诉通知书、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均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等理由,其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案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后,法庭把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手续邮寄给了河***公司在沈丘安钢项目部的经理董广明(电话:156××××4666),选择鉴定机构质证证据材料时,董广明知情且也到了法庭,让法庭按照正常程序进行选择鉴定机构,认可***在上诉人沈丘安钢工地受伤的事实,陈述了事情发生的过程。选择鉴定机构的当天,董广明经理没有出具书面代理手续,法庭明确告知其本人庭后向法庭提供公司委托代理手续,且法庭在选择鉴定机构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了有关权利义务。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作为定案的意见并采信是正确的,无任何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自圆其说,毫无道理,依法不能成立。二、河***公司的第二个理由,认为“本案应追加师磊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在上诉人承建的周口安钢沈丘项目从事电焊工作,师磊是代表河***公司招聘的施工人员,***从事的工作是河***承建的工程,师磊招聘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授权的行为,师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没有义务且没有法律依据追加其被告,故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河***公司的第三个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本次受伤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过失,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毫无道理,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认可***在其工地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又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中因为工作的原因导致的伤害”、认为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和过失,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仅承担20%过失责任”,毫无道理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存在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酌情认定答辩人承担20%,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认为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四、河***公司的第四个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赔偿的各项标准错误”,亦不能成立,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误工费:***在上诉人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招聘时,上诉人同意和承诺每日工资即劳动报酬320元,实际发放工资也是按照每日320元支付的,原审法院认为是临时用工,不是劳动关系,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50282元计算误工费,并没有超过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每日320元的数额。***认为适用标准过低,理由是***提供了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信息和工资收条等证据,且本人具有特殊工种(电焊)资格,应当按照实际支付工资标准每日320元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了定分止争没有上诉。2、关于误工期:原审法院按180天计算误工期是正确的,因原审受伤严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存在误工损失的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0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80日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无法律依据毫无道理,不能成立。3、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不再阐述。4、关于交通费:同上。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高院文件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全部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体现了生命同价的立法本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抚养费:同上,原审法院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7、关于鉴定费:认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该损失依法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各项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河***公司的各个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8日,***与他人一起去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口安钢沈丘项目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2月22日下午2时许,***等人将脚手架搬至施工地点。***在爬脚手架时,因脚手架没有销好钉、撅起,***从高度为1.5米的脚手架上摔下。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丘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将***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经拍片为骨折。随后,***被送往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右胫骨远端骨折。2021年2月26日,行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4月25日出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24122.68元。***住院期间,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董广明支付医疗费5000元。2021年4月27日,***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1年6月6日出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2743.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的伤情经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11月15日,河南司法同一鉴定中心于作出豫同一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胫骨远端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10)级伤残;2、根据***损失及临床治疗情况,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与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2、***的妻子叫蒋宁宁,夫妻二人生育两子女,儿子叫韩恩俊,2016年11月23日出生。女儿叫韩梦茹,2013年5月4日出生;***的父亲叫韩清良,1946年9月12日出生,系退休职工。***的母亲叫申丙英,1957年1月1日出生,在家务农。***兄妹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造成自身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没有销好钉、撅起,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系临时用工,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分担比例以2:8为妥,即原告***自担20%,被告方负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866.47元。原告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花费24122.68元、在沈丘职工医院住院花费2743.79,由医药费发票为凭;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为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866.4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后,医疗费33866.4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76800元。因原告是临时用工,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20元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项主张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可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年50282元的标准,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可按6个月计算,即18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4796.6元(50282÷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3713.55元。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年49073元的标准,住院102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5100元和30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应按照50元和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02天,应为5100元和204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500.68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赔偿20年,计69500.68元,即34750.34/年×20年×10%=6950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5612.47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是无劳动力和无收入来源。在原告请求赔偿的两个被扶养人中,原告***的父亲韩清良是退休职工,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其母亲申丙英已年满64周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扶养人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法律规定,申丙英应扶养16年。原告***兄妹四人,应承担其母亲申丙英1/4的扶养费,承担4年的扶养费,即:8257.96元(20644.91元×4年×10%=8257.96元)。原告***与妻子生育二个子女,儿子韩恩俊需抚养13年,女儿韩梦茹需抚养12年,原告***承担1/2的抚养费,即承担12.5年,即:25806.14元(20644.91元×12.5年×10%=25806.14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内,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03564.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5000元;8、鉴定费13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1381.4元。应由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80%即153105.1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105.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负担612元,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董广明为***支付医疗费5000元,董广明系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21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2021)豫1624民初5369号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认定其提供的地址为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在2021年10月15日进行的鉴定听证中,董广明称自己是受公司指派进行旁听,其虽未按照要求提交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但其参与听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此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向董广明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快件于当日被签收,因此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状等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追加师磊为被告,其在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师磊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劳务提供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要向***告知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在提供劳务期间也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没有销好钉、崛起,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双方当事人所负安全义务的大小、过错责任的大小等综合酌定***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在案涉事故中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及数额计算并无错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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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秋洁
书记员马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