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4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263号文华苑小区2-1-2号。
法定代表人: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事实清楚,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从而确认实际用工主体为被上诉人,便于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
秉森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19年2月19日晚9时许***的受伤事故由秉森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已经经过诉讼确认其与秉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秉森公司称其承包的工程未分包给任何人,***从事的工程不是其承建的,其也未招用***。
本院认为,依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已经明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并不存在发包方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争议,且该《通知》第五条仅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对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申请仲裁作出程序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中,也不包含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确认秉森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子勇
审 判 员 温永国
审 判 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子韬
书 记 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