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1654号
原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桐树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99976786B。
法定代表人:**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之***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263号***小区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6660484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072340.08元,违约金107234.01元,逾期利息247710.56元(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共计1427284.56元。并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15.4%支付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财股商品混凝土,用于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新建淬火线工程。合同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讼至乙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违反约定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072340.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对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货款本金1072340.08元数额不对,应依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准;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用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首先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必须是造成项目工程连续停工时才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施工项目早已完成,期间根本不存在连续停工的情形,原告对此连续停工的主张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之原告派专人收取货款,甲方之本案被告,见乙方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后方可付款,不见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得付款之约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派专人去被告处收取货款,更没有向被告提交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按照此约定被告是不能支付剩余货款,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且要求按照年利率15.4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属于重复计算,加重被告负担,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2020年4月2日原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舞阳新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新建淬火线工程。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砼款,工程连续停工,必须在15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否则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降低利率,以被告违约时的LPR的4倍(15.4%)为年息计算利息)。3、合同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进行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另外违约方必须按照诉讼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证据二、《河***用砼明细表》原件六份。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合计2082340.08元,扣除已支付的1010000元,欠1072340.08元。证明目的: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完成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072340.08元未付。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当支付全部欠款本金外,还应当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5.4%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22年6月4日起诉时逾期利息为247710.56元),并按照诉讼欠款总额10%支付107234.01元违约金。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就案涉纠纷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根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方随后提供的供需合同是不一致的,原告单方私自在项目上增添***为现场签收资格人员,因此该合同也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对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依据合同的约定现场签收资格人员为张**和***,而原告提交的是***的签名,***与公司因经济问题产生过矛盾,因此该证据上是否系***签名我们有异议,同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律师费用。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不一致的,不一致的地方在合同第三页上我们合同上没有***的姓名,这属于原告单方修改合同,提供了不真实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明细表上***的签名有效,因此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复印件,仅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无原告的盖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是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原告所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三页中***签字也是其本人签字,不存在原告私自修改合同,***在河***用砼明细表中签字代表了被告,无论是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还是用砼明细表均合法有效。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显示,2020年4月2日,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工程名称舞阳新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新建淬火线工程、建设单位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本合同现场签收资格人员(为原料对账人)①张**②***③***,其中***系手写,如果上述签收人不在现场,其他人员签字视为甲方认可,并无任何异议。混凝土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监磅人员和签收或者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第五条付款方式2、每月25日前对账,次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清上月全部砼款,单月浇筑方量较大,超过2000立方以上时,甲方需提前预付砼款给乙方,避免乙方因方量大、垫付资金过多造成供应不足问题的发生。4.若非乙方原因或不论什么原因,造成项目工程连续停工,必须在十五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否则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第八条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此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另外违约方必须按照诉讼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其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名摁指印,乙方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
审理过程中,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份合同显示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本合同现场签收资格人员(为原料对账人)①张**②***如果上述签收人不在现场,其他人员签字视为甲方认可,并无任何异议。其它条款均与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致。
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6份河***用砼明细表显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合计为253463元、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合计为209609元、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合计为48440元、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合计为670886.16元、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合计为873841.52元、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合计为26100.4元,上述明细表中施工方确认签字处均为***签字,永利混凝土确认签字处***签字加盖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依据合同的约定现场签收资格人员为张**和***,而原告提交的是***的签名,***与公司因经济问题产生过矛盾,因此该证据上是否系***签名我们有异议,同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庭审中,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已经支付了1010000元无异议,认为总数额有差距。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在本案中均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此时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告提交了案涉合同的原件,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现场签收资格人员包含***。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现场签收资格人员只有张**、***。同时两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均显示为***签名,说明***曾代表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的合同,且不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现场签收资格人员是否包含“***”,双方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在本合同现场签收资格人员处均约定“如果上述签收人不在现场,其他人员签字视为甲方认可,并无任何异议。”故该处争议不影响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份河***用砼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混凝土总价款,上述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完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对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结合查明事实,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用砼总额为2082340.08元(253463元+209609元+48440元+670886.16元+873841.52元+26100.4元),扣除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已经支付的1010000元,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2340.0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7234.01元,逾期利息247710.56元(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并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15.4%支付逾期利息。《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若非乙方原因或不论什么原因,造成项目工程连续停工,必须在十五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否则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均是附条件的,此时要判断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连续停工,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又因《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此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另外违约方必须按照诉讼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故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的关键在***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结合河***用砼明细表,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期对账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故依据约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12月5日,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然构成违约。考虑到该部分损失主要是逾期利息损失,经核算,被告拖欠的货款以2020年12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后,逾期付款损失为92806.6元(1072340.08元×3.85%÷365×547天×1.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7234.01元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3000元。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此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花费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的3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2340.08元、违约金107234.01元,共计1179574.09元;
二、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8836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302元,由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