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3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秉森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向永利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107234.01元及律师费3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永利混凝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秉森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不见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得付款,本案中永利混凝土公司未***建筑公司送达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因此未付款的原因在永利混凝土公司。且秉森建筑公司与永利混凝土公司未进行正式对账,应付货款数额未确定。故秉森建筑公司没有违约,无需向永利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造成工程连续停工,必须在15日内付清全部款。否则就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秉森建筑公司向永利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有条件限制的,系附条件的条款,本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条款有条件限制。因此不支持永利混凝土公司逾期利息的请求判决是正确的。但该条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之间是逗号,且有“同时”,说明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这两项内容是平行的,不分先后,均受到前面条款必须造成连续停工这一条件限制。而原审判决认定秉森建筑公司未提交连续停工的证据而未认定利息,但是却认定应付违约金,属于对合同条款认定和理解错误,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秉森建筑公司最后一期对账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无事实依据,***不具备对账资格。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现场签收资格人员原料对账人约定为:张**和***。”即使秉森建筑公司认可永利混凝土公司在合同上单方私自添加了***,其为现场原料收货签字资格人,***也只是混凝土原料的货物现场签收人,***对秉森建筑公司与永利混凝土公司约定的混凝土价款并不知情。***不是公司委托的混凝土价格的对账人员。且永利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供货方既有永利混凝土公司的公章也有负责人的签名,而作为施工方的秉森建筑公司处只有***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因此,***个人在对账单的签字不应予以认定。既然***无权在对账单上签字,那么原审法院认定秉森建筑公司最后一期对账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是错误的,从2020年12月5日开始计息同样错误。4.永利混凝土公司在请求中未要求利息加计50%,原审判决认定超出了永利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5.一审法院认定欠货款数额错误。应依据现场原料收货签字单确认秉森建筑公司共收到的混凝土的规格和数量,结合合同确定的价格,去掉已支付货款,对账得出下欠货款数额。原审中永利混凝土公司不提交现场原料收货签字单,仅提交了不具备对账资格的***签字的对账单,不能确定秉森建筑公司下欠货款具体数额。
永利混凝土公司辩称,1.秉森建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不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秉森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永利混凝土公司未派专人收取货款、未送达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其所诉不是事实,永利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每月25日前对账,次月5日前以银行转款或现金方式付清全部砼款……”,该条款在合同中划线着重提醒,在合同履行期间,永利混凝土公司多次与秉森建筑公司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20年11月25日,永利混凝土公司与秉森建筑公司每一次对账均向其催要了货款,对账本身也是一种催款行为,***建筑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对账后的次月5日向永利混凝土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其次,永利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距诉讼时间隔两年之久。在此期间,永利混凝土公司多次***建筑公司催款,秉森建筑公司称舞阳新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新建淬火线工程的业主未向其付款,秉森建筑公司没钱向永利混凝土公司付款。永利混凝土公司认为案涉双方的对账及多次催款均符合合同约定。秉森建筑公司未向永利混凝土公司付款,也多次明确表示无法付款,导致永利混凝土公司无法交付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合同中约定的仅是“见”乙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而不是“送达”,也没有“见或送达发票”才能付款的约定,按照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在秉森建筑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永利混凝土公司不应向其送达收据。最后,根据案涉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否送达收据并不作为是否付款的条件,秉森建筑公司在此前分多次向永利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010000元,秉森建筑公司每一次付款都未向永利混凝土公司索要收据。本案秉森建筑公司以收据、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完全是逃避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法院判***建筑公司向永利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法院是根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第2款:“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此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另外违约方必须按照诉讼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判***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第五条第四款。其次,《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4款规定:“若非乙方原因或不论什么原因,造成项目工程连续停工,必须在十五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否则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均是附条件的,永利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连续停工,因此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永利混凝土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以上认定。上述条款中“停工”应当包括因工程完工后停工不再进行施工的情形。该条款约定的目的本就是督促秉森建筑公司在不进行施工后尽快支付货款,根据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停工”应当是不再施工的含义,其中包含完工后停工的情况。并且,该条款中“不论什么原因”的描述也说明,该条款中的“停工”含义范围极大,双方是针对不再施工的所有情况进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秉森建筑公司本就应当向永利混凝土公司支付月息2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担了最小的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对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正确,***具备对账的资格。首先,秉森建筑公司并未对欠付货款本金1072340.08元提出上诉,也未缴纳相应的上诉费,因此本案无需对欠付货款的本金数额进行审理,应视为秉森建筑公司认可欠付货款的本金为1072340.08元。其次,***作为秉森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永利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本身对混凝土的价款足够了解,也有权****建筑公司在明细表中签字。并且,合同中现场签收资格人员处为***本人签字,秉森建筑公司不认可***的身份,其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的身份不影响事实认定,并认可明细表的效力,认定事实正确且理由充分。再次,《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已经约定双方每月对账,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关于对账及欠付的货款数额永利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明细表已经进行了完整的证明,秉森建筑公司称双方没有对账且不认可欠付的货款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最后,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在LPR的基础上加计50%计算利息来佐证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不属***建筑公司所称的原审判决超出永利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永利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建筑公司偿还所欠永利混凝土公司本金1072340.08元,违约金107234.01元,逾期利息247710.56元(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共计1427284.56元。并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15.4%支付逾期利息。2.判***建筑公司承担永利混凝土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建筑公司承担永利混凝土公司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利混凝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秉森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显示,2020年4月2日,永利混凝土公司(供方、乙方)与秉森建筑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工程名称舞阳新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新建淬火线工程、建设单***建筑公司。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本合同现场签收资格人员(为原料对账人)①张**②***③***,其中***系手写,如果上述签收人不在现场,其他人员签字视为甲方认可,并无任何异议。混凝土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监磅人员和签收或者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第五条付款方式2、每月25日前对账,次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清上月全部砼款,单月浇筑方量较大,超过2000立方以上时,甲方需提前预付砼款给乙方,避免乙方因方量大、垫付资金过多造成供应不足问题的发生。4.若非乙方原因或不论什么原因,造成项目工程连续停工,必须在十五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否则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第八条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此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另外违约方必须按照诉讼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其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秉森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名摁指印,乙方永利混凝土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审理过程中,秉森建筑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份合同显示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本合同现场签收资格人员(为原料对账人)①张**②***如果上述签收人不在现场,其他人员签字视为甲方认可,并无任何异议。其它条款均与永利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致。
永利混凝土公司提交的6份河***用砼明细表显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合计为253463元、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合计为209609元、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合计为48440元、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合计为670886.16元、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合计为873841.52元、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合计为26100.4元,上述明细表中施工方确认签字处均为***签字,永利混凝土公司确认签字处***签字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建筑公司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永利混凝土公司自行制作,依据合同的约定现场签收资格人员为张**和***,而永利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是***的签名,***与秉森建筑公司因经济问题产生过矛盾,因此该证据上是否系***的签名,秉森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同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一审庭审中,秉森建筑公司对已经支付了1010000元无异议,认为总数额有差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在本案中均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此时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永利混凝土公司提交了案涉合同的原件,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现场签收资格人员包含***。秉森建筑公司提交的系复印件,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现场签收资格人员只有张**、***。同时两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均显示为***签名,说明***曾****建筑公司签订了案涉的合同,且不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现场签收资格人员是否包含“***”,双方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在本合同现场签收资格人员处均约定“如果上述签收人不在现场,其他人员签字视为甲方认可,并无任何异议。”故该处争议不影响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利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6份河***用砼明细表拟证***建筑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总价款,上述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完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建筑公司对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子采信。结合查明事实,秉森建筑公司用砼总额为2082340.08元(253463元+209609元+48440元+670886.16元+873841.52元+26100.4元),扣除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已经支付的1010000元,故秉森建筑公司应向永利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072340.08元。关于永利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7234.01元,逾期利息247710.56元(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并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15.4%支付逾期利息。《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若非乙方原因或不论什么原因,造成项目工程连续停工,必须在十五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否则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均是附条件的,此时要判断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永利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连续停工,且秉森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又因《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此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另外违约方必须按照诉讼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故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的关键在***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结合河***用砼明细表,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期对账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故依据****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12月5日,秉森建筑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然构成违约。考虑到该部分损失主要是逾期利息损失,经核算,秉森建筑公司拖欠的货款以2020年12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后,逾期付款损失为92806.6元(1072340.08元×3.85%÷365×547天×1.5),永利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永利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7234.01元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元。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此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永利混凝土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花费的律师费,故对永利混凝土公司要求的3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2340.08元、违约金107234.01元,共计1179574.09元;二、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8836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302元,由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
本院二审期间,秉森建筑公司提交了案涉双方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一份。称该合同内容与永利混凝土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秉森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三页没有***的签字,拟证明永利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合同私自添加了***的签字,***并没有合同对账、签字的权限。永利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共计六页,并没有永利混凝土公司的骑缝章,不能确认合同第三页是合同真实内容;其次,案涉双方提交的合同中***均作为秉森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中签字,永利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利****建筑公司作为现场签收资格人员处签字;且***是否为现场签字人员不影响本案货款的认定,案涉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中列述的签收人员不在场,其他在场人员签收均可,因此***是否在现场签收资格人员处签字不影响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
秉森建筑公司二审提交了对本案其公司使用永利混凝土公司混凝土的实际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永利混凝土公司不认可秉森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认为:1.秉森建筑公司对本案货款数额并未提起上诉;2.秉森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对混凝土的用量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秉森建筑公司认可本案货物用量;3.根据图纸等无法真实准确体现混凝土的实际用量,秉森建筑公司提交鉴定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围绕秉森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评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秉森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构成违约,虽然案涉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了“乙方派专人收取货款,甲方见乙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方可付款”,但其后紧接着又约定了“不见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得付款,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在秉森建筑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永利混凝土公司不可能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秉森建筑公司,因为如***建筑公司收到票据后却不予付款,那么永利混凝土公司将承担极大的风险。反之,如***建筑公司将货款直接交付给永利混凝土公司,永利混凝土公司在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票据并不产生负担。因此,从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看,作上述约定的真实意思是保障永利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安全,也同时降低秉森建筑公司的付款风险。故秉森建筑公司认为永利混凝土公司未出具票据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利混凝土公司提交了6份《河***用砼明细表》,共计用砼总额为2082340.08元,其中施工方确认签字处均为***。秉森建筑公司亦按照明细表所列用砼款向永利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010000元,依据双方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第二项均约定,“本合同现场签收资格人员(为原料对账人)……如果上述签收人不在现场,其他人员签字视为甲方认可,并无任何异议”,故***是否在案涉合同原料对账人处签字,并不影响本案对现场签收资格人员的认定,因此,秉森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无权作为现场资格人员原料对账人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付款方式,即每月25日前对账,次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清上月全部砼款,秉森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付款,欠付永利混凝土公司砼款,已构成违约,秉森建筑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争议及违约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此进行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另外违约方必须按照诉讼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经核算认为该约定并未过分高***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对永利混凝土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判***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有相应依据。秉森建筑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秉森建筑公司二审中申请对案涉混凝土实际用量进行鉴定。因《河***用砼明细表》作为混凝土供应的原始供货凭证,对永利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进行了列明,秉森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混凝土的用量存在明显差异,且秉森建筑公司并未就本案砼款数额提出上诉请求,故秉森建筑公司申请对混凝土的实际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秉森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涵
书 记 员 王铭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