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146号
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叶太麟,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荣,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棋,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人初,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维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叶二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虹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二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荣、蒲艳棋,被告贵州天虹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下车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共计116868.8元,并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快接头0.02元/根/天的标准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使用费;3、被告退还钢管42997.7米、十字扣件18644套、直接和旋转扣件4838套、顶托1712套、快接头1105根,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和旋转扣件7元/套、顶托18元/套、快接头6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维修费及赔偿费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设备,包括钢管、扣件、顶托等,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完全退还原告租赁物。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6868.8元,剩余钢管42997.7米、十字扣件18644套、直接和旋转扣件4838套、顶托1712套、快接头1105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贵州天虹建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的经办人温长春、游正海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二人没有被告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有异议。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的,温长春和游正海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形成表见代理,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所以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为追求高额租金,主观上不是善意的,且有重大过失,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应由温长春和游正海来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案外人周勤光以贵州天虹建司代表人的身份与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黔西南州义龙试验区新桥镇安置区项目及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承包人处加盖了“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同年6月6日,周勤光与曾华光又以贵州天虹建司代表人身份与游正海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周勤光与曾华光在甲方处加盖的也是“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018年6月16日,温长春、游正海以贵州天虹建司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租赁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货物并结清所有账务为止),租金(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快接头0.02元/根/天),一次性维护费(钢管8元/吨、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转向扣件和直接扣件各7元/套、顶托18元/套、快接头6元/根、T行扣件螺丝0.6元/套、顶托底板、螺帽各5元/件),上、下车费(各15元/吨,由乙方承担。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260套为1吨,快接头400根为1吨),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10日为结算付款日),乙方材料员(温长春、游正海),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和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尾部,叶二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其印章,温长春、游正海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捺印,并在乙方处加盖了“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
合同签订后,原告叶二租赁站共向涉案工地出租钢管69349.4米、十字扣件25100套、直接扣件5300套、旋转扣件980套、顶托3500套、快接头2473根,后退还了钢管26351.7米、十字扣件6456套、直接扣件1123套、旋转扣件319套、顶托1788套、快接头1368根,剩余钢管42997.7米、十字扣件18644套、直接扣件4177套、旋转扣件661套、顶托1712套、快接头1105根未退还。经原告与游正海结算,截止2018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用合计116868.8元。
庭审中,被告贵州天虹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承诺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记载的内容可知:贵州天虹建司曾委托曾华光刻制“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1”与“铜仁市现代商贸物流园工程项目部”两枚印章,并以贵州天虹建司的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贵州铜仁市现代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曾华光挂靠贵州天虹建司并以贵州天虹建司的名义组织施工。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贵州天虹建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建筑材料明细表,退还建筑材料明细表,租金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专用章,顾名思义就是专门用于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2018年6月16日,温长春、游正海以被告贵州天虹建司经办人身份与原告叶二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以下简称“合同专用章(1)”),虽然贵州天虹建司否认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其所有,但根据被告举示的《承诺书》可知贵州天虹建司曾委托曾华光刻制“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以下简称“合同专用章1”),但曾华光实际刻制的是合同专用章(1)还是合同专用章1,被告贵州天虹建司自身也不清楚,且贵州天虹建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合同专用章1存在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合同章专用(1)也同时用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从一般人的角度来说,原告并不能区分贵州天虹建司的合同专用章到底是“合同专用章1”还是“合同专用章(1)”,而游正海作为分包涉案工程劳务的人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合同章(1),足以让原告认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贵州天虹建司。故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有效,原告叶二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天虹建司的租赁关系成立。因被告贵州天虹建司未按合同履行自身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116868.8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以向贵州天虹建司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2019年3月6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被告贵州天虹建司应及时将剩余的租赁物资退还给原告,不能退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同时被告贵州天虹建司还应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主张均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6日已解除;
二、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合计116868.8元;
三、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退还钢管42997.7米、十字扣件18644套、直接扣件4177套、旋转扣件661套、顶托1712套、快接头1105根,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转向扣件和直接扣件各7元/套、顶托18元/套、快接头6元/根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快接头0.02元/根/天的标准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3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1.0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泽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同楠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