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北路金滩豪苑K栋1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魏人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祝佳,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华光,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华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曾华光在没有天虹公司的授权下,私自盗用合同章与***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系无权代理,而且事后未经天虹公司追认该代理行为有效,天虹公司对曾华光的无权代理行为不知情,而且***没有通知天虹公司对该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从未与天虹公司就履行合同的事沟通过。***和曾华光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第九条约定,如签订本合同四十天内乙方不能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将合同履约金退还给乙方并赔付相应的经济损失。2019年12月30日***起诉到法院。这中间一年半的时间,***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在签约40天后向法院起诉。在这一年半的时间里***应当是和曾华光沟通过工地进场的事,却没有与天虹公司沟通工程延期的事。***知道这个工程是曾华光的,与天虹公司没有关系。***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基本审核义务,在知道曾华光没有代理权限的行为下,没有及时维权,应承担过错责任。2018年4月30日***向曾华光的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未注明该10万元的用途,不具有证据高度盖然性,不具有证明力。***没有提供天虹公司向其开具的履约合同保证金收条。《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第九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合同履约金,根据***出具的银行回单日期显示存款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即提前2天了。付款时间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吻合,逻辑性矛盾,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合同履约金。天虹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转进该笔款项,证明了履约合同保证金10万元天虹公司没有收取。
***辩称,天虹公司授权曾华光为公司代表人,并授权曾华光雕刻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和天虹公司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的印章,《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的责任和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天虹公司承担。天虹公司和曾华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交给***制作安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曾华光除此次经济往来,无其他经济往来,2018年4月30日,***向曾华光账户转入的10万元,是应曾华光要求缴纳的合同履约金,应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曾华光、天虹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2、判决曾华光、天虹公司返还***履约金10万元,并从2018年6月14日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4.8万元),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曾华光、天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曾华光向天虹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致: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曾华光系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你方名义雕刻(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1)和(铜仁市现代商贸物流园工程项目部章)各一枚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均本人全部承担责任,与贵公司无任何牵连,特此承诺有效期:至工程完工结算承诺人:曾华光(捺印)身份证号:5202011197108160411签署日期:2017年12月15日。”,该承诺书的右上角亦盖有“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部印章”。
2018年4月30日,***向曾华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
2018年5月2日,甲方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部与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约定:甲方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并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地点为铜仁市文笔峰柑子园文笔佳园及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另行单价,单价按图纸面积计算,铝合金门窗综合价285元/平方。6+12A+6型号的门窗工程造价为320元/平米,未定的型号材料价格另计。以上单价不含税票及其他单位检测费用,由甲方来承担。总造价按图纸面积计算,质量与要求以施工图说明为准。所承包的内容为1栋-7栋。包工、包料、安装制作。乙方提供(出产家、合格证、检验报告)。铝型材料选用广东铝型材、50平开窗系列壁厚120mm、80推拉门窗系列壁厚120mm,色板由甲方提供。玻璃选用5+9A+5白色中空钢化玻璃,七层以下含七层用5+9A+5白色中空玻璃。甲方应提供给乙方制作场地、水、电、住、吊运等设备。付款方式为按单栋至窗框完毕后,甲方支付已完窗框安装面积的50%工程款给乙方,窗芯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的35%工程款给乙方(按单栋建筑计算)。全项门窗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十天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安装完成的门窗工程款的97%。余3%在一年内按单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如乙方达到验收条件,甲方收到验收通知十日内未进行验收,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由甲方提供账号,乙方须缴纳合同履约金壹拾万元,甲方应在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将合同履约金全部退还给乙方。如签订本合同四十天内乙方不能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将合同履约金退还给乙方并赔付相应的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单方终止合同的,毁约方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外,还须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赔偿。合同另对安全要求、文明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首页首行甲方处加盖了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部印章,尾页甲方签章处也加盖了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部印章并有曾华光的签字捺印,乙方签字处有***的签字捺印。
庭审中,天虹公司认可案涉2018年5月2日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中的“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签订至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曾华光、天虹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主张其于2018年4月30日所支付的10万元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履约金1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于2018年4月30日向曾华光的银行账户存入了10万元,虽然未注明该10万元的用途,但从金额看,***向曾华光存款的金额与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履行金10万元相吻合;同时,从时间上看,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10万元的履约金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3日内”,上述***存款的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与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履约金付款时间相差不大(即提前了2天付款),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在天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于2018年4月30日向曾华光的银行账户存入的10万元即为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履约金10万元。
关于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对天虹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鉴于曾华光所出具给天虹公司的《承诺书》的右上角亦加盖了“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部”印章,结合天虹公司在庭审中对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中所加盖的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有理由相信曾华光对天虹公司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曾华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对天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主张解除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天虹公司迄今已有2年有余未按约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施工,案涉合同目的已无实现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主张解除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后,不影响***根据该合同主张合同履约金的退还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故,***要求天虹公司退还履约金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天虹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中“如签订本合同四十天内乙方不能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将合同履约金退还给乙方并赔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的约定,天虹公司逾期未退还履约金,客观上确已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主张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该资金占用费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分段计算: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履约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履约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曾华光代表天虹公司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部签订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虽构成表见代理,但曾华光所出具给天虹公司的《承诺书》已明确承诺以天虹公司名义雕刻的(铜仁市现代商贸物流园工程项目部章)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均由本人全部承担责任,案涉的履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责任系曾华光以天虹公司的名义所雕刻的“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部”印章所导致,同时,案涉履约金10万元亦系曾华光个人收取,故,曾华光应对上述履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华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履约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履约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曾华光对上述第一项履约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60元,由***负担560元,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华光共同负担3,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存入曾华光账户10万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履约金;2、《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对天虹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天虹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金并承担资金占用费。
关于焦点1,2018年4月30日***向曾华光的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未注明用途,5月2日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履行金为10万元,签订合同前双方应有协商的过程,达成一致签订合同,***提前2天支付,其后签订合同,符合常理,且合同中约定10万元的履约金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3日内,故从时间上判断,可以认定***于2018年4月30日向曾华光的银行账户存入的10万元即为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履约金10万元。
关于焦点2,天虹公司主张曾华光无权代理天虹公司签订合同。曾华光于2017年12月15日向天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天虹公司收到《承诺书》并未提出异议,默许曾华光以其名义雕刻案涉印章,天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中所加盖的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有理由相信曾华光对天虹公司有代理权,曾华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对天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交纳履约金后一直未能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对***要求天虹公司退还履约金1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代静云
审 判 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 茜
书 记 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