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冠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02民初4861号
原告:遵义冠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水榭花都车库楼上。
法定代表人:邓小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琴,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洋,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北路金滩豪苑K栋1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魏人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欧妮,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授权范围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德,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授权范围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铜仁市新大地景观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仁山街道办事处区府路与金鳞大道西南处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秀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锋,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义冠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硕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第三人铜仁市新大地景观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琴、曾宪洋,被告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德、第三人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一体化项目风雨桥工程款3,661,222.60元及利息(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天虹公司与冠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天虹公司将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一体化项目风雨桥、凉亭、吊桥工程承包给冠硕公司,双方约定“包干价格按现行市场价材料进行三方签证记取并结算”,在该行下方手写“按风雨桥总造价2,674,126.37元(贰佰陆拾柒万肆仟壹佰贰拾陆元叁角柒分),吊桥按16定额下浮24点。总造价按实际为准”,计划竣工日2018.12.21。同日,原告冠硕公司将该工程中防腐木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新大地公司,双方签订《防腐木施工合同》,约定2018年2月5日前竣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天虹公司新增工程量,新大地公司完成两次工程后,原告冠硕公司向其支付完毕了上述由其施工的工程款。该风雨桥工程原告2018年4月份全部施工完毕,5月被告进行了验收,原告冠硕公司6月向天虹公司申请竣工结算并提交了“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天虹公司于2018年6月份对原告提交的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风雨桥工程“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盖章,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3,661,222.60元。但被告天虹公司一直拖延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已严重损害原告冠硕公司合法权益。至今原告全额垫资完成的板栗园风雨桥工程竣工后已经投入使用2年有余,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应当承担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虹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在原告进场前就已经说明,项目需要政府审计后,确定具体金额才能够支付,不能以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作为支付依据,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天虹公司已经向板栗园村报了,要板栗园村付钱,但是板栗园村说要政府审计后才能支付,板栗园村的资金是政府拨款,板栗园村不止风雨桥的项目。风雨桥只是其中的一个项目,天虹公司与板栗园村签有书面的总承包协议,天虹公司将部分项目包括案涉的风雨桥工程在内分包给案外人吴政武,是案外人吴政武将案涉的风雨桥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后面是为了完善手续,天虹公司才与原告签的合同。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2年多了,具体于2018年6月份已经投入使用,天虹公司盖章不是认可工程款,是为了上报政府,需要政府审计确定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还未进入审计。
第三人新大地公司述称,原告请新大地公司是做风雨桥防腐木施工,原告称工程款已经向新大地公司支付完毕,新大地公司不认可,原告还欠新大地公司4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已经支付了54万元的工程款,新大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是属实的,2018年6月份已经投入使用。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板栗园村(发包人)与天虹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村集中建房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村集中建房项目,工程地点为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村农旅一体化集中建房,资金来源为板栗园村村民委员会自筹,工程内容为该项目工程中的房建、道路、管网、绿化、挡土墙,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中工程所有项目。
发包人天虹公司(板栗园项目部)与承包人冠硕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村农旅一体化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村农旅一体化项目,工程地点为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村,资金来源为政府匹配资金,工程内容为板栗园风雨桥、凉亭、吊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包干价按现行市场价材料进行三方签证记取并结算。并手写注明:“按风雨桥总造价2,674,126.37元(贰佰陆拾柒万肆仟壹佰贰拾陆元叁角柒分),吊桥按1.6定额下浮24点。总造价按节祘为准。”并约定:以上项目所缴纳的保证金,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不含税费及管理费,验收合同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本项目乙方单相垫资施工,政府匹配资金到位专款专用,按月进度款支付,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98%,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98%。进度付款清单4份,进度款申请内容为: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类款项支付申请表、年月完成工程量报审单、完成工程量计价与造价审核表。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为: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已支付的工程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页甲方签章处盖有天虹公司碧江区板栗园村农旅一体集中建房项目部章,其下委托代理人处有聂西银的签字。乙方签章处盖有冠硕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制作了《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一册,首页载明:“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第一册共一册)施工单位: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第二页载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村风雨桥工程竣工结算书发包人:______承包人:___(单位盖章)造价咨询人:____”第三页载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村风雨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合同价(小写):_____(大写)零元整,结算价(小写):3,661,222.60(大写):叁佰陆拾陆万壹仟贰佰贰拾贰元陆角。发包人:____承包人:____(单位盖章)。”天虹公司在上述《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的首页“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公章,同时在第二页“承包人:___(单位盖章)”中的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并且在第三页“承包人:____(单位盖章)”的单位盖章处盖章。
上述竣工结算书附含《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分部分项工程费合计2,925,497.74元,措施项目费82,560.76元、规费320,325.68元、社会保障费273,092.45元、养老保险费179,599.88元、失业保险费9,414.18元、医疗保险费70,849.84元、工伤保险费8,521.46元、生育保险费4,707.09元、住房公积金47,233.23元、税前工程造价3,328,384.18元、增值税332,838.42元、竣工结算总价合计3,661,222.6元。另附含《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综合单价调整表》各一份以及《综合单价分析表》一组。
原告另应被告要求制作了《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资料》一册,该竣工资料首页载明:“施工单位: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天虹公司公章)2018年6月”,该竣工资料包括天虹公司企业资质文件、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竣工验收申请表、材料、构配件报审表、各项配合比报告单、各项材料检验报告单、各项施工检验批及隐蔽资料、施工技术交底记录、单位工程评估报告、竣工图纸,该竣工资料中的报审表、申请表及报验、报审表上均有加盖天虹公司碧江区板栗园村农旅一体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开工报告上盖有天虹公司的公章。
上述《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资料》附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验收部位为单位工程验收,工程地址为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村,结构类型、层数为1层,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工程内容及完成情况为:该工程已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了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的全部施工内容,经现场检查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资料情况为:1、园林古建筑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合格;2、质量保证资料核查合格;3、古建筑工程观感质量评定合格。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为: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设计及国家验收规范要求,各部位、各部件经现场试运行,能够满足业主单位的使用要求,运行良好。综合质量评定为: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天虹公司的公章。另附有《施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建设单位为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监理单位为铜仁市金鑫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天虹公司,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为已按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为基本齐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含监督抽检)资料为资料齐全。该表的施工单位盖章栏载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天虹公司碧江区板栗园村农旅一体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上述《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资料》还附含有《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村风雨桥竣工图》,载明:总包方为天虹公司,施工方为冠硕公司,另载明现场增加工作量清单并附竣工图纸一组。
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板栗园风雨桥月进度表》一份,载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定制项目有立柱、三脚架上立柱、横梁、三脚架棱条、坐椅板、美人靠、美人靠横梁、座椅封沿板、桥梁封沿板、座椅底座挡板、工字钢、槽钢、柱子底座、水泥、脚手架安全防护、瓦片(小青瓦)、脊瓦、筒瓦、滴水瓦头、桶瓦瓦头、翘脚、柱子角码、木材碳化上,总金额为2,034,656元。
另查明,天虹公司的经营范围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等。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天虹公司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冠硕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弱电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庭审中,天虹公司陈述,天虹公司有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天虹公司碧江区板栗园村农旅一体集中建房项目部章,但该印章已被天虹公司收回。案涉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村风雨桥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6月份投入使用。被告天虹公司并未持有原告所提交的竣工资料以及竣工结算书。案涉风雨桥项目包含在整个板栗园村农旅生态一体化项目中,天虹公司系整个板栗园村农旅生态一体化项目的总承包人。整个板栗园村农旅生态一体化项目在天虹公司总承包后,全部肢解分包出去了,案涉风雨桥项目也是天虹公司肢解分包的一部分,天虹公司没有参与整个板栗园村农旅生态一体化项目的实际施工。另陈述,上述《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资料》、《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上天虹公司的公章系于天虹公司办公室加盖,加盖公章时,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人初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尾页甲方盖章处虽加盖的是天虹公司碧江区板栗园村农旅一体集中建房项目部章,但被告天虹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同时,天虹公司陈述该项目章已被其收回(即该项目部章为天虹公司持有),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案涉《板栗园风雨桥月进度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事实可以反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已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天虹公司系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村农旅生态一体化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整个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村农旅生态一体化项目建设工程全部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包括原告冠硕公司在内的其他主体,构成违法转包,同时,被告天虹公司亦未参与整个铜仁市碧江区板栗园村农旅生态一体化项目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与原告冠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冠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661,222.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于2017年12月24日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根据天虹公司的要求制作了案涉《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资料》及《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各一册,被告天虹公司在上述原告制作的《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资料》的首页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分别加盖公章,并在《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的首页“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及在第二页“承包人:___(单位盖章)”中的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并且在第三页“承包人:____(单位盖章)”中的单位盖章处分别加盖了公章,上述《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第三页明确载明竣工结算价为3,661,222.6元,被告天虹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理应明白在原告制作的《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中的第三页即明确载明了竣工结算价款页加盖其公章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原告制作的《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不是认可工程款,是为了上报政府,需要政府审计确定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但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并无案涉工程款须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相关约定,在加盖了天虹公司公章的案涉《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资料》、《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上亦无以审计结果为准的说明或附注,天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达成了案涉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或以审计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口头约定,被告天虹公司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天虹公司主张在原告制作的《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不是认可工程款,是为了上报政府,需要政府审计确定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制作《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第三页明确载明竣工结算价为3,661,222.6元,其后还附有竣工结算价的各项费用明细组成,被告天虹公司在第三页的承包人处加盖其公章应具有对工程款结算确认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风雨桥工程已于2018年6月份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所施工的案涉风雨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所施工的风雨桥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为3,661,22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661,22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资料》所附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风雨桥工程于2018年4月30日已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6月份已投入使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应属无效,案涉《碧江区川硐镇板栗园农旅生态项目风雨桥竣工结算书》所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6月,故,被告天虹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3,661,222.6元,被告天虹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3,661,22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由被告天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61,222.6元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3,661,22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3,661,22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冠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661,222.6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均以工程款3,661,222.6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遵义冠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4元,减半收取计19,562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永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龙仲夏
书 记 员 章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