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1099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贵州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贵州泰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41室。
法定代表人:胡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雷,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命刚,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朱正辉,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第三人赵命刚、朱正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赵慧敏,被告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雷,第三人赵命刚、朱正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00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借用被告的建筑施工资质投标遵义县山盆镇山盆至落炉通村油路改造工程;2.原告计提总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一作为管理费支付给被告;3.原告承担支付施工产生的所有税费;4.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故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概不负责。2014年7月7日,被告单位被确定为中标人,同日,原告即以被告企业名义与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施工遵义县山盆镇山盆至落炉通村油路改造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出资并立即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12月4日,原告按约建设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但对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以被告公司名义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确认结算总工程款为2,992,663.07元,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21,073.5元,尚欠1,071,590.37元未支付。为此,该会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裁决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兼而有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71,590.37元。由于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逾期不予支付所欠款项,2017年9月,原告即以被告公司名义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6日,该院向被告转交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29,003.33元(扣税后金额)。之后,原告按《挂靠协议》约定完税并提供发票给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项。被告在2018年2月10日支付780,000元后,余款249,003.33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索,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投资、施工、结算整个过程虽然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完成,但是实际进行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往来结算等行为均是由原告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被告追讨剩余的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诚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起诉我方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遵义县山盆镇山盆至落炉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系我方自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原告与朱正辉、赵命刚系该工程的共同施工人,三人共同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二、我方不应当支付原告249,003.33元。我方在收到久联公司的工程款1,029,003.33元后,原告与二位第三人向我方提交了《工程账务结算明细表》,对三人应得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确定,其中原告应得165,286.98元、赵命刚应得396,024.46元、朱正辉应得475,277.01元。同日其三人又提交了《承诺书》,要求我方分别支付***130,000元、朱正辉400,000元、赵命刚250,000元,共计780,000元。我方已按承诺书分别支付了***130,000元、朱正辉400,000元、赵命刚250,000元,共计780,000元。由于三人提交的《工程账务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工程款总额1,036,588.45元与久联公司支付的所欠工程款1,029,003.33元相差7,585.12元。我方要求原告与二位第三人另行说明没人应得款项,以便我方支付剩余的249,003.33元,但至今三人未向我方提交每人应得款项的说明,致使答辩人无法支付。三、鉴于剩余款项249,003.33元属于原告与二位第三人共有,且三人要求分别支付。为了维护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故在三人未向我方说明每人应得多少款项前,我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
第三人赵命刚辩称,原告起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两第三人是共同施工人,法院已经强制执行了久联公司1,029,003.33元,原告与两第三人共同向诚建公司提交了账务结算明细表,原告与赵命刚、朱正辉对应得的款项已经进行了确认,同时***、赵命刚、朱正辉向被告诚建公司提交承诺书,诚建公司向我支付了250,000元,诚建公司尚欠我的146,024.46元,原告起诉被告诚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我的146,024.46元。
第三人朱正辉辩称,原告起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两第三人是共同施工人,法院已经强制执行了久联公司1,029,003.33元,原告与两第三人共同向诚建公司提交了账务结算明细表,原告与赵命刚、朱正辉对应得的款项已经进行了确认,同时***、赵命刚、朱正辉向被告诚建公司提交承诺书,诚建公司向我支付了400,000元,诚建公司尚欠我的75,277.01元,原告起诉被告诚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我的75,277.0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查明情况,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2014年6月17日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同年7月7日被告被确认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
2.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久联公司2018年2月6日被执行划款1,029,003.33元给被告的账户;
3.2018年2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第三人支付78万元,尚有余款249,003.33元;
4.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供账务结算明细表及承诺书。
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称原告做项目与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与两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雇佣、合伙还是分包;
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否包含第三人;
3.两第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款项的应得主体究竟是原告还是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该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挂靠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虽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但被告承认其曾授权给原告。由此可见,一直是原告在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相关工作。第三人称其与原告是共同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看出二位第三人是原告的班组成员,并不能证明二位第三人与原告系共同施工人。由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讼争款项的应得主体应为原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款项问题应另案起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在工程质量验收合同合格的情况下可以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借用被告资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的主体,应依法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按照挂靠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诚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49,003.33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49,00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053元,由被告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海
审 判 员 黄  娜  娜
人民陪审员 周  启  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蒋雨婷(代)
书 记 员 刘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