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某某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61号
原告: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原告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与被告宁***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中药公司)、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3月8日申请对《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合同内及合同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华恒信造鉴字[2022]第2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23800元,并以534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10月15日,共92天,利息为14741.16元;以923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12月27日,共437天,利息为121110.18元;之后利息以923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该923800***为止;本息暂合计1059651.34元;2.判决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香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签订的《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3800元,并以92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香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六盘山中药公司签订《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由六盘山中药公司将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结算款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关于月进度款的约定,每月25日之前原告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六盘山中药公司负责审核,并于次月25日前将审核完成的工程量款项的85%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同时在进度款中扣除预付款,每次扣30%,直至扣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采购及租赁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020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监理单位向六盘山中药公司上报了2020年6份的进度,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预付款后,六盘山公司应于2020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份工程进度款534100元,但六盘山中药公司未依约支付。2020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监理单位向六盘山中药公司上报了2020年6月至9月份的进度,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预付款后,六盘山中药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诚建公司支付2020年6至9月份进度款923800元,但六盘山中药公司未依约支付。因六盘山中药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因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无力支付,并因此背负高额债务及利息。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六盘山中药公司应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香雪公司与六盘山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香雪公司应对六盘山中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依法享有申请人民法院将涉案工程进行拍卖,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另,施工过程中,六盘山公司提出变更增加合同外工程量,要求原告对合同外B5地块土方回填进行施工,对合同外室内雨污水接入室外雨污水管道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六盘山公司应就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向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六盘山中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按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六盘山中药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六盘山中药支付工程款;
2.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施工统计表、建设工程月进度工程量报审表、A-2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用以证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监理单位向六盘山中药公司上报了2020年6月的进度,六盘山中药公司依约定应于2020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34100元,但六盘山中药公司未支付;
3.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施工统计表、建设工程月进度工程量报审表、A-2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用以证明2020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监理单位向六盘山中药公司上报了2020年6月至9月进度,六盘山中药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923800元,但六盘山中药公司未支付;
4.***与***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六盘山中药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发给***,且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业主项目经理处有***签字,六盘山中药公司拒绝提交原件,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内容属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香雪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香雪公司独立董事2019年述职报告、香雪公司2019年财务决算报告、香雪公司关于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担保额度的公告、香雪公司关于为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公告,用以证明香雪公司系六盘山中药公司的母公司,双方在人员、组织结构、业务、财务上存在混同,属法人人格混同,香雪公司应对六盘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施工图纸、竣工图纸、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施工统计表等、结算书、工程联系单、原告员工与监理单位的微信聊天记录、招投标阶段设计图纸、工程联系单及照片、图纸、补充协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电子版图纸、电子版工程量施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根据六盘山中药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了施工,对隐蔽工程等所有工程的施工均无质量问题,原告施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向六盘山中药公司报进度时其也予以认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534079.47元的事实;
7.施工蓝图CAD版及纸质版、原告进行室内雨污水接入室外雨污水管道系统工程施工过程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六盘山中药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及口头指示进行室内雨污水(包括屋面落水管、室内污费管、地漏等)接入室外雨污水管道系统工程的施工,并为该管道系统工程的施工进行土方开挖及回填,该部分管道经六盘山中药公司口头验收通过后按六盘山中药公司口头通知进行了覆盖,该部分管道施工的工程量应进行造价鉴定并由六盘山中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8.U盘(管沟土方开挖工程累计中砂回填工程量技术部、给水新组家GBQ6)及图纸答疑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鉴定意见中合同外室内雨污管道接入室外雨污井部分工程量应当计入总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经质证提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二项不认可;对证据2、3的金额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香雪公司和六盘山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证据6中的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完成施工图纸约定的工程量;对竣工图纸不予认可,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尚未竣工;对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施工统计表、结算书不予认可,项目未竣工,未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对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工程联系单内容未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无具体时间,聊天记录涉及会议纪要,无监理单位**原件;对招投标阶段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程联系单及照片、图纸不予认可,非涉案工程涉及的工程内容;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非涉案工程涉及的工程内容;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不予认可,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对电子版的施工图、电子版工程量施工清单的质证意见同纸质版证据意见一致。证据7中施工蓝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纸未明确标注室内雨污水管道接入室外雨污水管道,对该部分管道井六盘山中药公司口头验收通过口头通知覆盖均不予认可;对施工照片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工程施工规范雨污水管道由室内施工单位接出至室外一定范围后由室外雨污水施工单位接入室外检查井,原告主张六盘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实际工程量支撑,无事实依据;证据8中U盘内容系原告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图纸答疑专题会议纪要真实,但是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应当以现场实际勘查为准。
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辩称,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六盘山中药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执行,于2019年9月6日按照合用约定支付诚建公司预付款557910.5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5天内安装材料需到安装现场;原告直至2020年5月10日才进场施工,已经严重违约;六盘山中药公司已支付原告预付款557910.55元,被告现场施工的产值暂不能确定,需要审计后确认;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进场开始施工,于2020年11月20日退场,施工日期18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期65天,原告已严重违约。六盘山中药公司对鉴定的工程价款不认可,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付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时间均不认可,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依据,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停工为原告自行停工,没有监理方和被告方要求,万分之三的利率过高,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同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六盘山中药公司是独立法人,与香雪制药公司没有人格混同,香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诉讼请求五不认可。
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真实有效;
2.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已完成合同情况;
3.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构成违约;
4.已完工程量清单(未含土方工程)及现场图片,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481710元的工程量不属实,需要进行审计;
5.监理例会,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时间为180天,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65天;
6.工程招投标文件,用以证明工程发包合法的事实;
7.施工图纸(电子版),用以证明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的事实;
8.招、投标阶段设计图纸(电子版)、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工程招标阶段施工范围及工程量。
原告经质证提出: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中原告认可已支付预付款557910.55元,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系六盘山中药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导致;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83785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系对方未依约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证据6中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招标公告、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给排水工程量清单、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招标文件的三性予以认可,能证明涉案工程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合同有效。对招标计划申请、审核表、项目合同会签申请、招标文件审批、发布申请流程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六盘山公司未在招投标阶段与招投标文件一起发给原告,原告未收到。证据7中,宁夏给排水A4总平面图2019.07.17-t3(1)三性予以认可,六盘山中药公司未在招投标阶段与招投标文件一起发给原告,而是在签订合同后作为合同外的工程指令发给原告合同外的施工图纸。宁夏综合管线2017.07.27-t3.dwg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按该图纸进行施工。其他图纸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盘山中药公司并未发给原告,六盘山中药公司实际发给原告的图纸原告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应以原告提交的图纸及六盘山中药公司提交的A4地块室外给排水完工图为依据进行鉴定。证据8中工程量清单、宁夏综合管线2017.07.27-t3.dwg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按该工程量清单、该图纸及六盘山中药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对宁夏给排水A4总平面图2019.07.17-t3(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六盘山中药公司未在招投标阶段与招投标文件一起发给原告,而是在签订合同后发给原告的。其他图纸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盘山中药公司并未发给原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应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图纸及六盘山中药公司提交的A4地块室外给排水完工图为依据进行鉴定。
被告香雪公司辩称,香雪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虽然与本案六盘山中药公司有关联关系,但双方在日常经营中各自独立经营核算,财务不存在任何混同,且香雪公司为上市公司,相关的经营数据均在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公布,为大家所知晓,将香雪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六盘山中药公司有两个股东,并非一人有限公司,香雪公司作为其股东之一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将香雪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六盘山中药公司的合同关系,应由双方依法解决。
被告香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宁***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六盘山中药公司有两个股东,香雪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不存在与六盘山中药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保文件,能够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电子版)、招、投标阶段设计图纸(电子版)、施工图纸、竣工图纸,能够证明工程招标阶段设计施工范围及实际施工范围等情况,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施工统计表、建设工程月进度工程量报审表、A-2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上报工程进度情况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香雪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香雪公司独立董事2019年述职报告、香雪公司2019年财务决算报告、香雪公司关于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担保额度的公告、香雪公司关于为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公告,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香雪公司与六盘山中药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工程联系单(2020年8月7日)、原告员工与监理单位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蓝图CAD版及纸质版、室内雨污水接入室外雨污水管道系统工程施工照片、图纸答疑专题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对合同外室内雨污管道接入室外雨污井工程进行施工,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工程联系单(2020年8月21日)及照片、图纸,能够证明原告对B5地块原锅炉房位置土方回填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监理单位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系《宁***项目护栏网购销与安装承揽合同》的相关补充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仅有原告**,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U盘中内容即管沟土方开挖工程累计中砂回填工程量技术部、给水新组价GBQ6,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提供的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六盘山中药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557910.55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已完工程量清单(未含土方工程)及现场图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监理例会,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施工期限,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因造成施工时间超出约定时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香雪公司提供的宁***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仅能证明该企业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其履行出资情况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诚建公司与六盘山中药公司签订《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总承揽价为1859701.8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开始办理给排水的优化设计、材料和设备的订购,委托方(六盘山中药公司)向承揽方(诚建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557910.55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月进度款:每月25日之前乙方(诚建公司)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甲方(六盘山中药公司)负责审核,并于次月15日前将审核完成的工程量款项的85%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同时在进度款中扣回预付款,每次扣30%,直至扣完为止(如在进度款中未能扣完预付款,则在结算款中一次全部扣完)。3.结算款:工程完工后,交齐竣工资料的全部文件,经初步验收合格并在委托方通过CMP认证现场检查合格并投入正式生产后,开始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经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委托方向承揽方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即人民币(¥1766716.76元)。剩余结算总计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委托方不按照本合同规定准时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以逾期款项按日向承揽方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6日,六盘山中药公司支付诚建公司工程预付款557910.55元。2020年6月30日、2020年9月30日,诚建公司向六盘山中药公司上报了2020年6月及2020年6月至9月份的月进度工程量后,六盘山中药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月进度款。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停止施工。2022年1月13日,原告就涉案工程起诉后,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组织调解过程中,六盘山中药公司与原告均同意解除《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并同意原告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诚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8月作出华恒信造鉴字[2022]第221号《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一)可确定部分鉴定意见为:经计算,委托鉴定事项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金额为1030671.56元;(二)争议项造价鉴定意见为:“1.合同外工作联系单事项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工程联系单及照片施工内容虽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该份工程联系单中的施工内容是由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施工,并在工程联系单中签字确认,属于原告方施工内容,应计入本次鉴定意见中;被告方对该份工程联系单及照片不予认可,主张该工程联系单施工内容非本涉案工程涉及的工程内容,不应计入本次鉴定意见中。对于该异议事项的认定已超出我鉴定机构的判定**,故将其造价单独列项,由委***德县人民法院裁决,经计算,该争议事项造价金额为113204.48元。2.合同外室内雨污管道接入室外雨污井部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合同外室内雨污管道接入室外雨污井部分是由原告方实际施工完成,应计入本次鉴定意见中;被告方主张该部分内容只在图纸中示意,未设计具体做法,且原告方未提供对该部分施工的相关资料,无事实依据,不应计入本次鉴定意见中。该工程已隐蔽,我鉴定人员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核实,该争议事项为合同外室内雨污管道接入室外雨污井是否由原告方施工的争议,其认定已超出我鉴定机构的判定**,故将其造价单独列项,由委***德县人民法院裁决,经计算,该争议事项造价金额为27530.80元。”另查明,香雪公司系六盘山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于2022年3月8日已解除。关于该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对于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根据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华恒信造鉴字[2022]第221号《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部分即合同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金额为1030671.56元。对于合同外工作联系单(2020年8月21日)即B5地块锅炉房土方回填工程的造价113204.48元,虽然系合同外工程量,但该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记载有“应建设单位要求,我单位合同外承接了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项目(一期)锅炉房二次回填,原有设计方案修建锅炉房,但未修建,……。经甲方、监理查看现场及参考后期用途,确定需要土方回填,回填高度大致在1m-2m的区间内,取土距离5公里左右。现已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回填完毕,共计回填土方量为3568.98立方米。”且原告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均进行了签名并加盖印章,该部分工程虽为合同外工程量,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将该工作联系单中工程造价应计入已完工程款内。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辩解B5地块所有工程已经法院处理,但其未能提供B5地块锅炉房土方回填工程已在另案中处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外室内雨污管道接入室外雨污井部分工程造价27530.8元,原告虽提供了工作联系单(2020年8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图纸答疑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明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但由于该部分工程为隐蔽工程,原告应当在该工程隐蔽以前,通知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进行检查验收,但原告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仅有原告**,该工程是否施工及是否经验收合格无法确定,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内。综上,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143876.04元(1030671.56元+113204.48元),扣除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预付款557910.55元,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85965.49元(1143876.04元-557910.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六盘中药山公司违约在先给其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即解除合同,该工程未经验收,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香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六盘山公司与香雪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香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建设(二期)建设工程A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承揽合同》于2022年3月8日解除;
二、被告宁***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5965.49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6元,由原告贵州诚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6元,被告宁***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6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