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0民初46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太阳谷颐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贵州快递物流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6579872X9。
法定代表人:高睿,该公司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
第三人:贵州中地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57号兴隆城市花园二期沐风园5栋1单元1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MA6DKM3C6G。
法定代表人:黄斗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刚,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小林,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太阳谷颐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谷公司)、第三人贵州中地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黔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聪、王玉梅,被告中地黔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刚、滕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87,757.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4组团1区二期、4组团2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一》)、《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4组团1区一期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二》)。原告与第三人就以上工程分别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全面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实行终身负责,原告对《合同一》《合同二》全部内容接收并全部完成,所有施工费用原告负责承担,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上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分别签订《合同了结协议》。经结算,太阳谷4组团1区一期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工程款为18,658,610.23元,太阳谷4组团1区二期、4组团2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工程款为47,287,193.90元,扣除水电费、材料费及质保金(1%),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为64,910,852.91元,被告已经支付62,123,095.64元,尚余2,787,757.27元未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方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并建议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阳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地黔城公司辩称:一、***就涉案工程款取得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与中地黔城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由***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涉案工程全面负责,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地黔城公司已向***支付的51,206,206.13元(工程款42,196,001.44元、代***支付的货款9,010,204.69元)为***从事建筑安装业所得。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未如实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为防止涉案工程出现相关税务问题、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在***就涉案工程项目所得完税前,不应当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并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中***偷税情况发函至税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税款。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若因协议发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管辖,若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则本案应由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龙里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之前是第三人的股东,所以案涉项目由其负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太阳谷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太阳谷公司与中地黔城公司分别就“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4组团1区一期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4组团1区二期、4组团2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各一份,***作为中地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对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计价方式及价款、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材料采购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19日、2017年8月1日,中地黔城公司(甲方)与***(乙方)就上述两个工程分别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两份协议书除工程项目名称不一致外,其他约定基本一致。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作为该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全面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实行终身负责。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交由乙方接收并全部完成。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设计,材料,施工管理,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包括安全方面的所有赔偿责任)。乙方并对该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消防等所有方面全面负责,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独立承担该项目所产生一切经济责任(包括工伤赔偿责任)。二、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缴甲方管理费用;本项目所交国家规定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并将发票上交公司财务处。七、工程项目建设财务和资金管理……3、乙方必须以甲方名义缴纳该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相关的各种税费(包含不仅限于建筑服务业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合同印花税、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等)。建设单位每次拨付工程款(包括工程借款、预付款)后,乙方应向公司财务部提交完税凭证。若甲方财务核查工程款有漏税问题,甲方兼章人员有权利不支持乙方工作完善手续及给付工程进度款,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9年12月,太阳谷公司与中地黔城公司就“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4组团2区楼房屋建筑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了结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金额为40,000,000元,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合同完工结算金额为47,287,193.90元,该费用即为最终结算价款,今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变动最终结算价款,其中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46,541,232.74元,合同变更项目结算745,961.16元。完工结算各种扣款共计2,581,947.91元,其中扣留质量保证金2,364,359.7元、水电费125,539.5元,甲供材料费92,048.71元。截止目前已累计净支付33,509,249.34元,累计已收发票39,309,249.34元,完工结算尚须净支付余款11,195,996.65元。本合同质保金为五年(其中土建、安装、市政工程质保期为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两年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退还质保金金额1,891,487.76元(竣工结算金额的4%)。质保期满三年后(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退还质保金金额472,871.94元(竣工结算金额的1%)。质保金不计息。
2020年1月,太阳谷公司与中地黔城公司就“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4组团1区一期房屋建筑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了结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金额为18,000,000元,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合同完工结算金额为18,658,610.23元,该费用即为最终结算价款,今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变动最终结算价款,其中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17,877,803.83元,合同变更项目结算780,806.4元。完成结算各种扣款共计1,090,835.48元,其中扣留质量保证金932,930.51元(扣留质量保证金为完工结算款的5%)、水电费66,935.8元,甲供材料费90,969.17元。截止目前已累计净支付11,210,991.70元,累计已收发票11,210,991.70元,完工结算尚须净支付余款6,356,783.05元。本合同质保金为五年(其中土建、安装、市政工程质保期为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两年后(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退还质保金金额746,344.41元(竣工结算金额的4%)。质保期满三年后(2018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退还质保金金额186,586.10元(竣工结算金额的1%)。质保金不计息。
另查明,“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4组团2区楼房屋建筑安装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太阳谷4组团1区一期房屋建筑安装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上述两个工程均系原告组织施工完成。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62,123,095.64元,原告认可第三人已向其支付51,099,988.33元。对于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而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原告已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合同了结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虽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但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力义务已经由***来承继,案涉工程也是***组织施工完成,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因***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与第三人之间不论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他们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均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应当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了结协议》来看,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65,945,804.13元(47,287,193.90元+18,658,610.23元)。签订了结协议时,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4,720,241.04元,对于签订了结协议后的付款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证明,而原告及第三人自认收到工程款共计62,123,095.64元,该金额大于签订了结协议时被告的付款金额,该自认行为并未损害被告权益,故对该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扣除双方约定扣除的水电费192,475.3元(66,935.8元+125,539.5元),甲供材料183,017.88元(90,969.17元+92,048.71元),尚未到期的质保金659,458.04元(186,586.10元+472,871.94元),被告已付款62,123,095.64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787,757.27元(65945804.13-192,475.3元-183,017.88元-659,458.04元-62,123,095.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787,75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第三人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有协议管辖的约定,本院无管辖权的辩解主张,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第三人关于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该费用应由第三人扣除代缴纳的辩解主张,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已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可在该案中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太阳谷颐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7,75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2元,依法减半收取14,551元,由被告贵州太阳谷颐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显 鑫
书 记 员 王显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