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地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地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中地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57号兴隆城市花园二期沐风园5栋1单元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黄斗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刚,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小林,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太阳谷颐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贵州快递物流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高睿,该公司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
上诉人贵州中地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太阳谷颐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阳谷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757.2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太阳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78775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2元,依法减半收取14551元,由太阳谷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阳谷公司并未提出上诉。
中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太阳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之前,应当先扣除应由***负担的税款。管理费用应当由***支付给中地公司。中地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足额开具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太阳谷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当先扣除***应承担的税款及管理费。一审法院未将***涉嫌偷税漏税情况致函税务部门,***若转移财产会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在中地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税款问题尚未得到妥善处理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综上,中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阳谷公司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并未提出上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审理***与太阳谷公司之间因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中地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中地公司承担责任,中地公司并非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实体义务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不是适格的上诉人,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作实体审理,依法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中地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贵州中地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审 判 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