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667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民营经济产业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885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建达公司承包涟水县东鼎佳园小区工程,并将该工程中13号、16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85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建达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在收到起诉状后,建达公司核对账目发现还多付原告工程款59570元,建达公司将对多付的款项另案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达公司承包涟水东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鼎佳园小区工程,后建达公司将该工程中13号、16号楼分包给***施工。2013年2月6日,建达公司***与***进行结算,***出具一份结算单给***,结算单内容为:“***:总价:601.266512×0.98=589.2411817,①已付款463.50万元+(8.131+19.524门窗、面砖)=491.155②应交管理费601.266512×8.13%=48.8829-300万×6.13%-5.20万元=24.7929万元③扣规费、检测费2.2320(检测)+20.5743(质保金)+1.80(排污)+1.035(门)+1.7906(电费)=27.4319万元④余:45.8613万元本次付40万元”。结算单出具当日,建达公司向***转账4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建达公司向***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建达公司通过公司原会计***账户向***转账118183.3元,2017年6月28日,建达公司向***退还工程保证金105743元。
审理中,***主***公司尚欠其2%工程总价款120253.3元及已结算工程尾款58613元没有支付,2014年8月26日向其支付的118183.3元系退还建达公司其交纳文博园小区工程的保证金,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原告承包两栋楼的工程总价款为5892411.817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和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尚欠工程款为458613元。结算单由原告持有并作为证据使用,说明原告对被告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发包人与总包单位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不必然适用于总包单位和分包人,故即使涉案工程建达公司与涟水东鼎置业有限公司按6012665.12元结算工程款,该款也不全部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仍应按双方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双方先行结算98%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18183.3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5743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18183.3元系退还原告交纳文博园小区工程的保证金,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8)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