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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2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6622号 原告: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民营经济产业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北侧、金轮路东侧(客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新港电子产业园1#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早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86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新港电子产业园1号厂房的土建安装由原告承建,目前已经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由他人另行施工。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40万元,原告尚未开票。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最终审计价,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港公司将位于涟水县红日大道与锦纶南路十字交汇处西北角的新港·电子产业园1#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21114230.96元,其中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为9928131.45元,钢结构造价为11186099.51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0%;2、工程主体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3、屋面、外装修完成,脚手架、塔吊等影响室外总体配套的一切施工设施撤除、退场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5%;5、竣工结算经审计后7天内,付至审计价的80%;6、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无息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期满按备案合同无质量问题约定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2年4月19日经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土建、安装)审计价为326万元,被告新港公司已支付240万元,尚欠工程款8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区管委会(新港公司)与***往来情况》、已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审计价为326万元,被告已支付24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97)。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