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2411号
原告: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民营经济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北侧、金轮路东侧(客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027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被告的新港电子产业园1号厂房工程的土建安装协商一致,对双方的权利也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外,增加的电子产业园栏杆工程量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费用是380279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新港电子产业园1号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之外被告新港公司将该厂房外围的围墙让原告一并施工。在施工完毕以后,原告要求结算,但一直未提供被告认可的结算依据,由于时隔较长,双方一直未结算,被告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因此,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港电子产业园栏杆工程量结算单及围栏草图一份、***建造师证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造师证与本案无关。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0日,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新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新港电子产业1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此外,被告又将电子产业园围墙栏杆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围墙栏杆工程款共为380279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建被告厂房过程中,为被告建设围墙栏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在施工结束后,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原告所做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027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5元,减半收取3502.5元,由原告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 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