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021民初1923号
原告: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吉尔格朗路北北山坡。
法定代表人:曾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继生,系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西石油基地一区劳动服务公司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民,系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房产)与被告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鼎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家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继生、郑军,被告新辰鼎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民、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名家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保质期两年的条款无效,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维修损失1998193.90元;2、赔偿鉴定费35万余元;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伊宁县新城安居小区外墙保温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被告的伊犁分公司,合同工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承建完工后,该小区于2013年下半年实际投入使用后不久楼外墙保温材料脱落,受业主投诉,被伊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修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质量保质期为两年的约定与国务院2008年底530号令第23条的规定相冲突,属无效条款,遂通知被告来修复,被告未修,经鉴定被告所建的工程需要维修的费用1998193.90元,理应由被告负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辰鼎盛辩称,关于楼外墙保温层保修期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合同是有效合同,那么保修条款也应当有效;其次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1758号判决书和伊犁州法院(2016)新40民终1059号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超过保修期限,以上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再次关于法律适用,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建筑法中对外墙保温的保修期限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建筑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原告要求适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与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相冲突时,应当适用高层次的法律;最后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的时效问题,双方2012年签订的合同,原告在2017年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显然已经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主张的诉讼时效。关于修复费用的问题,此案工程的保修责任的问题至今人民法院没有做出生效判决,因此被告不能因为原告认为没有超过保修期就承诺修或不修,所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保修责任之前原告要求对修复费做出鉴定是错误的,且四名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和鉴定报告上的职称前后不相符,鉴定报告也无在场鉴定人员的签字,由此被告对修复费的数额以及鉴定报告不认可。对于鉴定费被告也不予认可,因为鉴定费的收取以及鉴定协议书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进行确认,而且法院委托鉴定申请人和鉴定人私下签订所谓的鉴定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鉴定人没有提交其收取35万元的法律规定和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6月12日伊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原告下发了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和新司鉴所司鉴字【2017】第306号《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伊宁县新城安居小区1.2.5.6楼的外墙保温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单价76.5元/m?承包给被告的伊犁分公司,合同工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保修期以双方签订合同说明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了约定。被告承建的伊宁县新城安居小区1.2.5.6楼的外墙保温项目工程完工,实际投入使用后,外墙保温材料脱落,受业主投诉,2017年6月12日伊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原告下发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原告在7日内查明原告开发的杏乡花苑一区小区房屋工程因楼外墙保温材料脱落、墙皮脱落及六楼屋面漏水质量问题的原因,并通知协调相关单位给予修复。原告通知承建单位被告予以修复,被告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二年己过拒绝修复,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保修期两年的约定条款,与国务院第530号令发布的、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23条规定相冲突,应确认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伊宁县新城安居小区1.2.5.6楼的外墙保温项目工程理应保证质量,其保修期限理应适用2008年国务院第530号令发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款,保修期以双方签订合同说明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两年)的约定无效,保修期限应为五年。被告承建的伊宁县新城安居小区1.2.5.6楼的外墙保温项目工程在保期5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理应承担保修责任,被告拒绝保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修复费用为1998193.90元,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予以修复,故原告修复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5万元,明显过高,鉴定人没有提交其收费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款,保修期以双方签订合同说明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两年)的约定无效;
二、被告赔偿原告伊宁县新城安居小区1.2.5.6楼的外墙保温项目工程修复费用199819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12793元,被告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商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