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阜康市源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2民初2356号
原告:阜康市源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九运街镇五运村原五运小学。
法定代表人:衣洪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学红,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西石油基地原技术作业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诚聚宏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20层办公20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惠,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康市源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成钢构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辰鼎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鼎盛公司)、乌鲁木齐诚聚宏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聚宏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成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者学红、被告***、被告新辰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聚宏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成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彩钢耐力板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准东充电房的10栋拱形耐力板棚承包给原告修建,单价为55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以棚顶实际面积为准。自2018年9月30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11月15日完工,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余款于201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未按期支付,则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另外约定:本工程自2018年7月16日开工,到2018年7月30日期间因被告图纸改动,已施工完的项目拆除,2018年10月20日原告又拆除一栋200平方米房子,被告共计应补助原告78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地违反了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应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原告工人代表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没有支付的部分是因为支付条件还未成就。
被告新辰鼎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和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不受原告诉称合同的约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诚聚宏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和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不受原告诉称合同的约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彩钢耐力板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彩钢耐力板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准东充电房的10座拱形耐力板鹏承包给原告修建,单价为55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以棚顶实际面积为准,并约定工期及付款方式。双方另约定自2018年7月16日开工,后因被告图纸改动,对已施工完的项目拆除,被告共计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新辰鼎盛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对案涉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基于自愿平等签订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劳务支付协议》一份,证明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以工人工资形式支付。经质证,被告***、新辰鼎盛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鉴定费用收据一份,证实鉴定花费14000元。经质证,经质证,被告***、新辰鼎盛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劳务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手续不全,应是三方共同支付。被告新辰鼎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收到工程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收据一份,证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公司代表逄克学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被告新辰鼎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认可收到10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辰鼎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新辰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
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新辰鼎盛公司与原告无工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反证承包协议第一手由第二被告新辰鼎盛公司承包给第三被告诚聚宏升公司,第一被告***作为第三被告诚聚宏升公司的公司代表。经质证,被告新辰鼎盛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新辰鼎盛公司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付款收据5份、银行流水4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2张,证明新辰鼎盛公司给被告诚聚宏升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1031823.47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款项。被告新辰鼎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新辰鼎盛公司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9)新2302司辅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案涉10座拱形棚总面积为1284.37m2(按棚顶实际面积计算);10座拱形棚顶的施工费(人工费和材料费)146987.26元;第一被告***修建的2栋拱形棚施工费(安装费)44095.91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辰鼎盛公司对鉴定的工作量无异议,但对现场勘测调查和实勘实测记录有意见,对其中单价和预算有意见。预算和结算的过程中,矿区和地方是不一样的。做鉴定的时候,应该借鉴石油行业的结算方式。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针对案涉工程进行客观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新辰鼎盛公司抗辩认为应借鉴石油行业结算方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彩钢耐力板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工程单价:550元/㎡,计价方式:以棚顶实际面积为准;合同最后备注:工程实际自2018年7月16日开工,到2018年7月30日期间因甲方(***)图纸改动,对已施工完的项目拆除,钢材补助50000元,人工补助2000元,加上10月20日拆除一栋200平方米房子,人工补助8000元,由甲方(***)承担,共计78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7月16日开工建设,2019年4月初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量为:8座拱形耐力板棚的钢结构(包括材料费和安装费)、位于准东充电房2区32栋拱形耐力板棚1座和1区供热公司后面拱形耐力板棚1座的材料。被告***的工作量为:案涉10座拱形耐力板棚的棚顶施工(包括材料费和安装费)、位于准东充电房2区32栋拱形耐力板棚1座和1区供热公司后面拱形耐力板棚1座的安装。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材料费和安装费100000元,于2019年4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双方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未结算,被告***亦未支付。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10座拱形耐力板棚棚项的施工费、总面积及由被告***修建的2座拱形耐力板棚施工费进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鉴定结果为:案涉10座拱形耐力板棚总面积为1284.37m2(按棚顶实际面积计算);10座拱形耐力板棚的施工费(安装费和材料费)146987.26元;被告***修建的2座拱形耐力板棚施工费(安装费)44095.9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鉴定费用由谁承担;3.被告新辰鼎盛公司和被告诚聚宏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彩钢耐力板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并对合同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评估意见,案涉10座拱形耐力板棚的工程总价为706403.5元(总面积1284.37平方米×550元/㎡=706403.5元)。被告***施工的10座拱形耐力板棚的棚顶施工费为146987.26元、2座拱形耐力板棚的施工费为44095.91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减去被告***施工部分的费用,即706403.5元(总价)-146987.26元(被告***施工的10座拱形耐力板棚的棚顶安装费)-44095.91元(被告***施工的2座拱形耐力板棚的安装费)=515320.3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图纸改动,对已施工完的项目拆除产生费用78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工程款为:515320.33元+78000元=593320.33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2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工程款373320.33元(593320.33元-220000元=373320.33元)。
2.关于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产生诉讼,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诉讼中亦对工程量产生分歧而进行评估,因评估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3.被告新辰鼎盛公司和被告诚聚宏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彩钢耐力板安装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案涉合同与被告新辰鼎盛公司和被告诚聚宏升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辰鼎盛公司和被告诚聚宏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源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3320.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源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阜康市源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原告阜康市源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4133元,被告***负担5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薛
人民陪审员  马晓艳
人民陪审员  韩玉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