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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阜康市准东新辰油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明邦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新疆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康市准东新辰油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邦辉诉被告阜康市准东新辰油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市准东新辰油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邦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准东新辰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邦辉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塔指生活区食堂局部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原告缴纳保证金后,被告未将工程交于原告承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阜康市准东新辰油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实际不符。2012年,***和原告共同在被告处承揽工程项目。2012年9月17日,***是作为项目的出资人和具体实施人,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项目保证金。由于项目没有实际实施,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和原告共同归还了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和原告明邦辉共同在被告处承揽塔指生活区食堂局部维修工程。2012年9月17日,***通过其儿子**的银行账户给被告汇入5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同日,被告给原告明邦辉出具保证金收据。事后,被告未将该工程承包给***和原告明邦辉。2012年11月6日,***给被告出具收款说明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和原告明邦辉产生纠纷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收款录音资料、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说明、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原告明邦辉作为承揽方共同在被告处承揽工程,***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后因工程承揽未果,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被告已不欠承包方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邦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明邦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