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3民初917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瑶族,职业: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袁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大附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阳,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荣,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世航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大附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电公司)、贵州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源公司)、贵州世航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世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被告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被告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阳、罗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的沙子、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7539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7月13日起算,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宏电公司承包广西电网有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并把富川县内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三)分包给被告博源公司,被告博源公司又把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世航公司施工。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部分沙子、水泥都是被告世航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并让原告需要的材料送到指定的地点。经结算,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世航公司就欠原告沙子、水泥款及运费总计175397元。同日,被告世航公司向原告出具《施工欠条》,承认该工程施工,欠原告沙子、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75397元,该款计划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但约定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世航公司并未如期支付。原告再向其催促支付欠款时,被告世航公司称其只是负责劳务施工,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及运费应由承包商宏电公司及分包商博源公司支付。综上,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建设施工所需要的材料沙子与水泥如约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而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及运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宏电公司辩称,宏电公司已将“广西电网有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博源公司,案件涉及的材料由博源公司采购、使用,故宏电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
被告博源公司辩称,博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世航公司,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世航公司支付劳务报酬,该报酬包含了有施工费、材料费,博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博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任何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博源公司支付其货款缺乏事实法律基础,博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世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被告宏电公司将广西电网有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富川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三)](第二批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博源公司。被告博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将广西电网有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富川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三)]中的32个台区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世航公司。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世航公司所需要的部分沙子、水泥由原告提供,并让原告需要的材料送到指定的地点。被告世航公司把原告***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向博源公司申报,通过支付劳务工资的方式,支付原告材料款72000元,被告世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支付原告7955元。经结算,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世航公司欠原告沙子、水泥款及运费总计175397元,并向原告出具《施工欠条》,承诺该欠款计划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到期后,被告世航公司并未如期支付。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的沙子、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75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欠条一份、被告宏电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20年浇灌材料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博源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YDL-LW20191130-01)、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YDL-LW20191130-02)复印件两份、博源公司支付刘纲贵州世航公司付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
行电子回单、借款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工资支付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属买卖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虽然被告宏电公司、博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或转包,其分包或转包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宏电公司、博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宏电公司、博源公司对被告世航公司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世航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口头、微信方式订立合同并就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结算方式等达成协议,并进行了结算,故属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建设施工所需要的材料沙子、水泥如约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世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性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世航公司支付沙子、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75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世航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2021年7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世航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子、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753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7539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世航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真翔
书 记 员 曾昭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