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7074号
原告:衡水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宋桂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冀衡(集团)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工业新区威武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冀衡(集团)化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5466元以及利息10570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衡水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冀衡(集团)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冀衡(集团)化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为被告进行新增脱硫塔桩基工程施工,但在施工完成后被告发现其承载力不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能达到被告验收要求。未提交完整的图纸资料,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未验收合格,为此被告无需给付工程款,也无需支付其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武邑县苏正工业园区冀衡化肥厂内的新增脱硫塔桩基项目,工程造价为46000元,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验桩费、现场垃圾清理费及带红章的正式桩基图纸、验桩报告和全部技术资料。工程期限: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7日。付款方式为:工程无预付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建筑发票,付工程总价的90%,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26日,河北永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永衡测试字Y2016-0161号检测报告载明:“经检测判定:(1)抽取各试验点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达到160KPa,满足设计要求”。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5466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给付以上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并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第三方检测,检测报告亦表明原告施工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出具了发票,并交付于被告;原告已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4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8日起以40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为1780.02元,之后利息以454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冀衡(集团)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66元以及利息1780.02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之后利息以454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河北冀衡(集团)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