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旷渤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9329号
原告:四川省旷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电子路3号一层八号。
法定代表人:王陆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2号(西蜀名居A3-7-3)。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原告四川省旷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渤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宏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旷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06501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2月15日以206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成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供货结束后,2018年2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06501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均无果。现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减至年利率24%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中宏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旷渤公司与中宏达公司签订《产品购货合同》,约定:旷渤公司向中宏达公司供应价值1020000元的水泥;结算方式为月结,以1个月为准付清全部货款(在票方支付货款前,供方必须提供正规17%的增值税专票);合同解除、终止或供方停止供货时,需方须在30日内付清供方所有款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约定款项,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约定款项的行为视为违约,且需方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供方支付其应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2018年2月15日,双方对供货情况和货款给付情况进行对账结算,旷渤公司向中宏达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到2018年2月15日止共计欠我公司水泥款206501元,大写贰拾万零陆仟伍佰零壹元整”。中宏达公司予以确认并在确认栏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迄今,中宏达公司未向旷渤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产品购货合同、对账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旷渤公司与中宏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旷渤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宏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给付义务。经过旷渤公司与中宏达公司双方对账,确认中宏达公司共欠旷渤公司货款206501元,故对旷渤公司要求中宏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65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旷渤公司的自认,中宏达公司应该在对账后一个月内向旷渤公司付清货款。虽然旷渤公司自述2017年11月28日,旷渤公司停止供货,但双方系在2018年2月15日办理对账结算并在2018年2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提供完增值税发票,因此,中宏达公司应该在2018年3月17日前向旷渤公司付清货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自2018年3月17日起。旷渤公司的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请求合理。故对违约金确认为,以206501元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旷渤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065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6501元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旷渤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四川省旷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鲲
人民陪审员  姚朝联
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杭 赢
书 记 员  何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