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5民初3693号
原告:***加宽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天乡路一段360号7栋2单元204号。
经营者:钟加宽,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加宽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钟加宽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加宽租赁站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加宽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租赁350型搅拌机1台,每月租金1000元,租赁费用为1500元。08型装载机一台,租金100元每天,租赁费用为4500元,垫付文家场-会龙路来回运费1400元(700元每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租赁装载机一台,3000元每月,12000元,小计:194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暂支付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承诺将于2017年3月支付余款9400元,目前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然拒绝还清所欠款项。
被告中宏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及机械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和搅拌机。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19400元,2017年1月26日暂付1万,欠款9400元,2017年3月支付余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余款9400元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欠条、租赁物资结算单、机械租赁出库单、《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及机械机具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及机械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宽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鲜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